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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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原告 劉喬毓
劉駿燁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瑞英 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孟龍 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呂孟龍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劉喬毓等與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046元,應徵第一裁判費14,95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呂孟龍連帶負擔。未經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1,945元【計算式:14,959×13%=1,94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014元由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呂孟龍連帶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4,959-1,945=13,01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前開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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