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立法程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徐森安 消防設備士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立法程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上網發現行政院會通過消防設備人員法,其草案第45條內容故意違反憲法第86條第2項之應經考試法依法考選銓定之規定,同時抵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第14條之情事,並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害全國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法定職業權利。另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其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法第1、14條已有明訂;暫行執業證書因內政部公佈去年底期限已屆滿而成法律事實,全國周知今年6月30日將自動失其效力,出自消防法第7條第2項法源之規定。消防署、內政部、行政院等行政機關制定消防設備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律,原告、全國消防設備師(士)、考試院等均不知其內容,應查扣行政院104年1月6日送進立法院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正本之證據,在訴訟期間內將證據正本留存法院供調查,及供原告、全國有需要知道內容之消防設備師(士)、考試院等聲請閱覽;又請詢問證人身分之考試院其草案第45條是否為原告所舉確實違反憲法或抵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第14條規定,而有退回內政部重新擬定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應停止消防設備人員法立法程序,並將原告舉證之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證物正本從立法院查扣並留置貴院保全證據供調查,同時原告及證人能在貴院閱覽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證物正本,作為貴院詢問之答辯之依據。(二)請求貴院將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正本經判決後退回消防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重新擬定不違反憲法第86條第2項之草案再送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權利,泛指個人在國家法律秩序中之法的地位,不問來自憲法或法律之規定,亦不問屬於實體法或程序法、公法或私法範疇,一切值得保護之個人利益。至於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乃別於政治上、經濟上、宗教上、文化上或感情上之利益;又撤銷訴訟係主觀訴訟,即便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若對個人之權利義務無直接之影響,個人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末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認為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第45條之內容有違反憲法第86條第2項規定,同時抵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第14條之情事,欲訴請本院停止上開草案之立法程序、查扣上開草案正本及判決該草案退回內政部重新審議等語。稽之其主張,明顯係針對公法上之爭議有所爭執,而司法權對於尚在審議中之法律草案,有無裁判命其停止立法程序或命將該法律草案退回行政機關重新審議乙節,又屬權利分立原則應如何涵攝之範疇,要與私權爭執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原告之聲明、陳述,可知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位在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