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袋內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袋內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續入監執行),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14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268之8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袋內海洛因驗前淨重
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19、29頁)。
㈡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
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見警卷第5
至7頁、第9至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3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續入監執行),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
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袋內海洛因驗後淨重0.10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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