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7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7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0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
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6項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減刑後所科處之罰金刑雖不滿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1日之折算標準,惟此為日後刑之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應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