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才生
宋文成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才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文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才生係鈺全國際海空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鈺全公司)負責人(所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港區保稅區內,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暫置待轉運之貨櫃乙只(編號:建昌397、貨櫃號碼:TEXU0000000、封條號碼:0000000000、船隻掛號:03P053、倉號:G712、內有10個棧板電子產品,總價約值美金804,55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3,863,260元),竟與其公司理貨員宋文成(所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利用在料羅碼頭港區工作之機會,由陳才生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接續分次竊取該只貨櫃內8個棧板之物品(另2個棧板物品在案發前去向不明)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宋文成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榜林81之1號居所藏放,再於103年3月9日將上開竊得之物搬移至宋文成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柏昱新居185號2樓租屋處藏匿。 嗣陳才生 、宋文成於103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查知東風公司貨櫃管領人即副總經理 王濟軍 已報案失竊,恐東窗事發,陳才生即指示不知情之鈺全公司司機 林睿城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宋文成上開租屋處將部分竊得之贓物運回料羅碼頭保稅區內,裝填在鈺全公司位於理貨區內編號高金1771號貨櫃藏放,為掩人耳目而於櫃首以白色膠帶張貼公告「 阿才 不出」,旋陳才生恐其犯行遭發現,以該只貨櫃非其公司所有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高金輪船運公司人員將貨櫃移至保稅區第4排第2層藏匿。嗣陳才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其向某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輛,將留存在宋文成前揭租屋處之5箱贓物,載運至宋文成於當日下午臨時向不知情之 楊琇雀 承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00號2樓25房內藏匿。嗣警方據王濟軍報案,循線先於103年3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會同海關、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人員,在料羅碼頭保稅區內之鈺全公司編號高金1771貨櫃內,起獲失竊之電子產品乙批(價值約1,629萬元),並經宋文成同意,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00號2樓25房內,起獲另批失竊之電子產品(價值約68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濟軍告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才生、宋文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才生、宋文成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第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34頁;偵卷第62至68頁、第70至75頁、第76至78頁、第93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2至43頁),其等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被告2人如何攜帶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在料羅碼頭港區保稅區內,竊取東風公司貨櫃內8個棧板之物品得手,並迭次移轉藏匿地點,後則將部分竊得之物藏放在鈺全公司之貨櫃內、部分載運至宋文成臨時承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00號2樓25房內。嗣經警方分別起獲並發回失竊之物品予王濟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宋文成、陳才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人林睿城、 俞全和周佑軒 、證人即告訴人王濟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琇雀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7頁、第58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1頁;偵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8頁、第91至94頁、、第110至112頁、第113至116頁、第125至127頁),並有鈺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貨櫃397(PS01-10)簽收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錄音譯文、第一次查獲贓證(損失)清單、第二次查獲贓證(損失)清單、金門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料羅港區車輛進出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表、海關通關號碼(原船隻掛號)查詢(GB330)表、海關貨櫃(物)運送單、裝櫃清單、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WEIGHTLIST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共2份、特別准單及特別準單申請書、出口報單放行清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3、94、97、99、103至104、107至112、113至121、125至129、131至197頁;他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王濟軍管領之貨櫃內物品失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陳才生、宋文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證人林睿城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2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才生、宋文成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陳才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攜帶螺絲起子及美工刀之目的,係分供撬開貨櫃鎖頭、割開貨櫃內物品封膜使用(偵卷第69至78頁),該等工具既可供撬開貨櫃鎖頭、割開貨櫃內物品封膜使用,足見應甚為堅硬及銳利,持之刺擊或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2人係臨時起意,且該等兇器係其等理貨隨身攜帶之物品,主觀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語,除核與被告陳才生於偵訊時供述不符外,並與首揭判例有違,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另本件行竊地點係位於料羅港區之貨櫃保稅區內,非屬船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應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稱埠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雖分次竊取貨櫃內之物品,但行竊之地點同一
,且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陳才生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陳才生、宋文成身為理貨業從業人員,竟均不
思正道取財,在工作地點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允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東風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500萬元,並依約履行中,業據告訴代理人 顏尚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陳才生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已婚育有一子就讀國中及配偶因本案離家之家庭情形、前有竊盜等犯行之科刑紀錄之非佳素行;被告宋文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初覓得新工作、已婚育有一四歲子及配偶現有孕在身之家庭情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已領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文成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2人犯後將贓物運回並告知告訴人,
且已達成民事和解,本件犯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量處被告陳才生有期徒刑6月、被告宋文成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雖有運回贓物及通知告訴人等情狀,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2人上開舉動,係因竊盜既遂後,因無法銷贓,方聯絡告訴人,誆稱係其2人尋獲,欲要求告訴人買回,業據被告陳才生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顯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雖係被告陳才生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經被告陳才生於偵訊時供承已丟入海裡而不知所在,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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