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竣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余新均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0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於民國109年4月9日14時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嘉151線公路,由太平往雲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行經該公路6.1公里工路段,未靠右反偏左,撞擊輾壓警示三角錐及施工人員余新均,致余新均受有上顎唇側牙齦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落、左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
二、案經余新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