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65元,及其中83,601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1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5年7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截至95年5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83,601元及利息未歸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1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能讓伊還本金就好,不要算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