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司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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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司調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秋香 、 李光憲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游榮昌 生前向聲請人申請貸款,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9,75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游榮昌曾就其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李光憲設定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相對人陳秋香為游榮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相對人陳秋香就上開游榮昌積欠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而聲請人就游榮昌所積欠之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顯對聲請人債權之受償有妨害,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李光憲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云云。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陳秋香為游榮昌之繼承人,而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相對人陳秋香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游榮昌之法定繼承人,則相對人陳秋香顯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無得以處分或主張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