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3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17,432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逾期手續費捨棄請求)。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