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5號
原 告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107年11月13日起至今為止所積欠三個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90,000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
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578,8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78,8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