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子西雅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
太子西雅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係供被告公司營業使用,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及民國98年
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每
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80元計,每期3,308元,而被告自
民國98年4月至11月止,共計8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
積欠其管理費26,464元尚未清償,經伊通知催繳,仍未獲置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給付26,4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大樓98年3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固同意設立營業公司者要增收管理費,但被告公司
係設立於台北縣中和市,並未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掛牌營業
。系爭房屋係被告公司放置電腦設備、零件等做為倉庫使用
,以及北部同仁南下時住宿使用,並未對外營業使用。被告
公司在高雄未設營業處,公司客戶分佈北中南,為求方便,
故設立聯繫地點於系爭房屋,但所有客戶之聯絡窗口均為台
北,並未在系爭房屋營業,並不符合上開決議調漲管理費之
對象,因原告要調漲管理費,故其乃自4月後未繳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98年4月以後,被告均未繳
納管理費,以及系爭大樓98年3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通過系爭大樓設立營業公司者增收管理費一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年度收繳總表、系爭大樓組織
章程暨管理規約、系爭大樓98年3月22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系爭大樓98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增訂系爭
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6條公共安寧維護部分第6項,其內容
略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住戶依法可設立公司者,經由
管委會審核同意可設立營業公司,該公司需要求員工於進出
大樓時配帶識別證…並酌增收其管理費一倍等(下稱系爭規
定),此規定適用於合法將公司營業處所設立登記於該區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固無疑義,惟是否僅限於此?酌之制
定住戶規約乃在於為維護系爭大樓建築設備之公共安全…秩
序、安寧、環境清潔、衛生,以保障住戶共同權益,提昇居
住生活品質(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暨管理規約第2條參照),
則於解釋上開所謂「設立營業公司」調漲管理費之規定時,
自當取向於此規約訂立目的之有效達成而為實質認定較符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而觀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增訂系爭規定設立營業公司要增收
管理費之目的,係因營業公司出入人員較多,佔用公電較多
,且住戶反應電梯使用易因公司員工使用而造成不便,故該
次住戶大會也針對此點當場詢問被告公司代表,並清楚告知
此表決第一個適用之對象即為被告公司,並詢問該員是否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該員稱可全權代表並認同決議內容等語,
顯見其增訂目的在於考量非屬單純住宅用戶之公司實際經營
行為所生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資源之較多運用結果所為因應
,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使用原則,以確保住戶共同權益,
提昇居住生活品質所致,尚非著重於是否以系爭大樓中各該
住戶房屋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依此,其規範對象
,自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大樓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住戶房
屋者為限,而應以是否做為公司實際營運使用,有較多的非
單一人員出入及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資源之利用,致不同於
一般單純住宅用戶之使用情形者為判斷標準。又查,被告供
稱被告公司除以系爭房屋做為倉庫使用外,另供公司員工出
差時住宿用,並於系爭房屋設立多達10位人員處理高雄客戶
所發生之程式系統問題等語,與原告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及
被告員工表相符,則被告縱未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掛牌營業
,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原供住宅使用變更為倉庫及工作人員使
用,實際上已利用系爭房屋從事營業運作行為,導致現場出
入人員不似純住宅使用單純,使用共用部分設施之頻率增加
,已符合上開決議考量調漲管理費之情形,自應有系爭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據此須負擔較住宅使用者高1倍之管理費,
亦屬合理、有據。故被告以其並未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掛牌
營業,拒繳調漲管理費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大樓98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26,464元(3308×8=26464),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