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惟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原告之背書並非原告親簽,筆跡明顯
不同,爰依法提起訴訟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由第三人 黃興基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保證債務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原告長兄黃興基交予被告,因
為黃興基向被告借錢,所以要求開票,被告收取附表所示之
支票時已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非伊所親簽,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12月7日宜檢欽樂98偵13字第178
0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可資佐證
,堪認為真,惟被告前於97年9月16日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6806號核發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8日確定,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支付命命業
已確定,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前
,本院尚難為與97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支付命令相反之認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羅東 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背書│票據號碼│金額(新│發票日│
│號│││人││臺幣)││
├─┼───┼────┼──┼─────┼────┼────┤
│1.│興茂電│花蓮區中│原告│FTL0000000│20萬│97.03.26│
││器行黃│小企業銀│││││
││興基│行宜蘭分│││││
│││行│││││
├─┼───┼────┼──┼─────┼────┼────┤
│2.│黃興基│板信商業│原告│LD0000000│20萬│97.05.02│
│││銀行羅東│││││
│││分行│││││
├─┼───┼────┼──┼─────┼────┼────┤
│3.│興茂電│花蓮區中│原告│FTL0000000│30萬│97.08.26│
││器行黃│小企業銀│││││
││興基│行宜蘭分│││││
│││行│││││
├─┼───┼────┼──┼─────┼────┼────┤
│4.│同上│同上│原告│FTL0000000│20萬│97.0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