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
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商品總價
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4
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止,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1,000
元,惟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31
,00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銀行屢催被告儘速清償,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8月15
日陸續代償12,00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於97年1月10日轉讓
12,000元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被告、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糾紛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19,000
元、12,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巔峰公司當初與誠泰銀行合作,伊才使用幾個月
,巔峰公司即倒閉未再續行提供電信服務,而本件受害人不
只伊一人,伊有向警察局備案,懷疑巔峰公司當初與銀行承
辦人員掛勾,欺騙消費者,自不須再繳納餘款,且被告從未
與原告新光銀行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巔峰公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委
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
以支付商品總價款,貸款金額36,000元,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1,000元,惟被告自94年9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仍積欠31,000元未清償,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陸續代償12,00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於97
年1月10日轉讓12,000元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予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等情,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簽名之申請表、消
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使用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一節,亦不爭執,可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查申辦巔峰公司電信服務之申請表確係被告所簽署,申請表
約定事項欄第1項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
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惟
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足認被告其時當
已同意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該申請表之提出作為委任及貸
款之意思表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
請貸款,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
疑。
㈢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係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該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與被
告、巔峰公司兩者間之商品買賣糾紛分屬兩事,無論被告與
巔峰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爭執,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
尚與原告新光銀行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
無法使用電信服務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故,被告所辯巔峰公
司業已倒閉不再提供電信服務乙情並不影響其應依約履行清
償債務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19,000元、12,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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