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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