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芳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妨害秘密、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未遂。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應與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以手機之相機模式,透過隔間下空隙,同時窺視、攝錄告訴人如廁未遂,其窺視行為係攝錄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攝錄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與指明。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攝錄得逞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甲男如廁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狀表示悔意、聲請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成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行動電話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
被 告 賴芳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男廁內如廁時,明知相鄰之隔間亦有AV000-B113142(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內如廁,竟基於妨害秘密、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持用手機開啟相機模式,透過隔間下之空隙窺視甲男如廁之畫面,並試圖攝錄之。惟因手部陰影遭甲男查覺,因而未能成功攝錄甲男如廁畫面而未遂。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4項之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