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號

原告 余新村

法定代理人 余盈佩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

被告 余鎧丞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元。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交付鼎麒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余盈佩及余鎧丞共同持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如不能查報第二項聲明之價額,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又上開二項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則於原告不能查報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為185萬元(如原告查報則以原告查報之價額加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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