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0號
原告邱○城
被告林○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