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鐙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新租賃有限公司、李 林坤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群新租賃有限公司、林坤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64,946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