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犯罪者得予銷贓,助長竊盜歪風,且對於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不無妨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得,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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