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印章壹只、大象元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年薪資工資表上偽造之丁○○印文拾參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象元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西港鄉檨林村三合寮八號,下稱大象元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有製作公司帳冊、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明知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未在該公司任職領薪,仍未經丁○○之同意,利用員工丙○○為辦理勞保,交付伊之全戶戶籍謄本(上有丙○○之母丁○○年籍資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印匠偽刻之丁○○之印章,再於其後之八十五年間某日,與其前妻乙○○(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負責製作會計帳冊工作之乙○○在該公司之辦公室內,接續蓋用該印文於大象元公司員工年薪工資表之薪資每月受領人欄及全年領取金額欄上,共十三枚,登載丁○○於該期間在大象元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共十二萬元,以偽造領取各該月份薪資證明之私文書,且記入公司帳冊;並偽造丁○○之署押參枚,以製作丁○○於該年度確有於大象元公司任職並領取年薪三十六萬元之切結書。另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填製丁○○於該期間共領取前開三十六萬元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大象元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交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個人所得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丁○○雖未在大象元公司任職,但其子丙○○自己請求我這樣做,以免被扣繳 云云 (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丁○○有在大象元公司當過臨時工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大象公司任職支薪,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係丁○○之子丙○○在該公司任職,為減輕所得稅負擔,乃以丁○○為所得人填製扣繳憑單,丁○○實際上未在該公司任職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所填製之丁○○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並以其前妻乙○○之證詞及丁○○領取薪資之大象元公司員工年薪工資表、丁○○簽立之切結書、丁○○之勞保卡為證,然查:
1、丁○○之勞保卡上記載其以大象元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有該勞保卡在卷可證,是該勞保卡並不足為丁○○於八十五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之證據,可以認定。
2、再丁○○書立之切結書並非丁○○所親自書寫,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及證人乙○○(證人乙○○稱是丁○○之子丙○○所寫,但為證人彭所否認)所是認,且該切結書上之丁○○簽名與丁○○於本院筆錄之簽名顯不相符(切結書上之鄭字為簡寫,本院證人鄭之「鄭」簽名為繁體字,且丁○○三字之字體形狀、運筆力道、字體結構均不相符),是該切結書亦不足為證人丁○○任職於大象元公司之證據,亦堪認定。
3、又大象元公司員工年薪工資表上之印文並非丁○○所有,並據丁○○結証明確,其上記載丁○○每月薪資為一萬元(年薪為十二萬元),又與切結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上記載丁○○年薪為三十六萬元不符,足認其為偽造以供報稅之用,尚不足為證人丁○○確有領取薪資之證明。
4、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土木工程的薪水發放都不曾給員工簽收(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故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能提出證人丙○○任職期間之支薪憑證,然其竟於本院審理中由證人乙○○提出前揭大象元公司員工年薪工資表(其中含丙○○領取薪資之印文)、丁○○簽立之切結書,顯係被告為達到避稅之目的,與證人乙○○共同偽造,應可認定。
(四)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任職大象公司,大象公司於各該年度亦均以丙○○本人為所得人填製扣繳憑單,其中八十六年所得額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七年所得額三十一萬六千元,均較前開丁○○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所得額為低,有該等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是丙○○當無要求大象公司以其母丁○○為所得人填製扣繳憑單以逃逸稅捐之必要。又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解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責,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薪資表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憑參。又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此並據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是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亦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被告係大象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丁○○於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未在大象元公司工作,卻與證人乙○○共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上虛列丁○○向大象元公司領取該期間薪資之不實登載,並偽造丁○○之印章且蓋用彼等印文於薪資報表簽收欄以偽造為受領取各該月份薪資證明之文書及偽造丁○○切結書,記入公司帳冊,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而持以報稅,其並無權製作丁○○之切結書,自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對個人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又公訴人就領取薪資證明及切結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證人乙○○雖非商業負責人,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證人乙○○間偽造薪資表、印章、切結書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文書,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蓋用丁○○印文及登載薪資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報稅行為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侵害丁○○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為減輕自己公司之營運成本,而偽造私文書,然其金額對被害人及國家稅務管理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丁○○印章一只及大象元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年薪資工資表上偽造之丁○○印文各十二枚、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其中印章部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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