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啟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尚於假釋期間。
二、緣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六月七日凌晨間之某時,於 鄭瑞元 位於新樂街八四號之住處外,經由鄭瑞元之交付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MKⅢ型口徑O‧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及口徑O‧三五七吋之制式子彈六顆【附表編號二】,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丙○○、鄭瑞元及其等友人即分乘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華園大飯店」內附設之「小麗池夜總會」喝酒,丙○○於進入「小麗池夜總會」前,並先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當時在場一同喝酒之人,尚有 黃仁志姚明志沈毓倫 (沈毓倫嗣後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案件審理中)等約十餘人,其後席間因姚明志對「小麗池夜總會」服務人員之態度有所不滿,憤而將桌上杯盤掃落地上,其包廂內友人亦一起掀桌,隨後雙方進而發生扭打,鬥毆中丙○○返回車內取出原先藏放於車內之前開轉輪手槍,朝「華園大飯店」大門開三槍,造成華園飯店大門落地窗破裂,其中一顆子彈彈頭擊中 陳願龍 所駕駛停放於「華園大飯店」前車號00—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彈頭並貫穿車體卡於車內座椅隔熱棉內(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丙○○開槍後即離開現場。嗣其攜帶上開槍彈與鄭瑞元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如茶行」,不久沈毓倫等人亦抵達九如茶行,沈毓倫因對九如茶行老闆 黃俊傑 有所不滿,即持美國A‧AARMS廠AP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朝「九如茶行」射擊六發,適有保安大隊巡邏警車在附近,立即展開追逐,沈毓倫欲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未果,為警當場逮捕,丙○○見警趕來,即將其所持有之轉輪手槍(內含實彈三顆與擊發後所餘之彈殼三顆)【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棄置於「九如茶行」前金爐內後逃逸,保安大隊巡邏員警旋在金爐內查獲附表所示槍支及子彈。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丙○○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業據被害人「華園大飯店」人員柯鳳珠及遭槍擊車輛之車主陳願龍等人指述甚詳(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О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筆錄),核與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黃仁志於警訊時證稱:「丙○○站在我車旁持轉輪手槍朝華園飯店大門玻璃射擊一槍」等語,及証人姚明志於警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稱:「當我正要上車時,突然聽見我左後方有兩、三聲槍響,我轉頭看時,看見綽號石頭(即被告丙○○)就站在傳出槍聲的位置」等情(分別參照警訊筆錄及其等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均相符合。又證人黃仁志於警訊中亦證稱: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我到案外人鄭瑞元家中,當時被告也在,後來鄭瑞元再找「 志成 」、「 志遠 」、沈毓倫等人一起到海產店會餐,我們約於翌(七)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海產店,後來我開車載被告、許良成,跟在鄭瑞元、沈毓倫的車(計程車)後面到鄭瑞元家,鄭瑞元從屋內拿出三支槍,將其中一把轉輪手槍交給被告隨身攜帶等情(參照其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從而應認被告所稱系爭槍彈係由案外人鄭瑞元所交付一節,堪予採信。復查,證人即於案發後至「華園大飯店」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乙○○亦分別到庭證稱:案發後,華園大飯店人員清查現場在飯店門口附近找到一顆剩四分之一的彈頭,另將陳願龍遭槍擊之車輛送保養廠後,保養廠人員在車內座椅隔熱棉內又發現一顆彈頭,便將上開二個彈頭送驗(參照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保養廠人員 劉進平 亦證稱:將送修之車號00—三○○八號小客車之後座座椅拆卸下來準備更換音響板時,發現有一顆彈頭卡在座椅下之隔熱棉上等語明確(參照警卷第十四頁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當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鑑定,認:附表編號一之制式左輪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COLT廠製MKⅢ型口徑O‧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槍號為「九四二六一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二之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O‧三五七吋制式中空彈,均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一手槍內所餘之制式彈殼三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O‧三五七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殼特徵紋痕相吻合,即亦係由編號一所示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八四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至證人 周士明郭秀卿 於警訊中雖分別指稱:於九如茶行外,見到係由案外人 王志遠 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棄置於茶行外之金爐內一節,惟查,槍擊案發生當時場面混亂,而被告亦不否認案外人王志遠當時亦在場之情,亦即王志遠當時確實與被告等人均在場,參以本院依開庭觀察所知被告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與王志遠一百七十一公分之身高相仿(參照警卷內所附之影像基本資料列印),又被告臉型亦與相片內之王志遠相近,且在九如茶行發生槍擊案當時,係於六月七日凌晨之時,從而前開證人在前述混亂場面之情形下,非無因而誤認之可能,是以應認在九如茶行外,確係由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置於金爐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轉輪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轉輪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前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尚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因細故即持槍射擊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槍枝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鑑定試射用去,有刑事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子彈擊發後所餘之彈殼與擊出之彈頭,已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遭修正刪除(參照卷附修正條文),則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物品│├──┼─────────────────────────────────┤│一│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MKⅢ型口徑O‧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O‧三五七吋之制式子彈六顆(業經丙○○擊發三│││顆,剩餘三顆實彈子彈於扣案送鑑後亦均經試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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