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三、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此乃貫徹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亦屬人權保障進步之標竿。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以其房屋既已移轉到丙○○名下,丙○○亦已承受其債務且按時繳息,被告等應協助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並撤銷自訴人其他房屋之查封,詎被告等並未履行其承諾,並以證人丙○○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證人丙○○係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外,另向台南企銀借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台南企銀不可能使丙○○在未清償其原有債務前,另同意丙○○承擔自訴人債務,況丙○○本身即連帶保證人,亦是債務人,由丙○○承擔債務,毫無實益可言;又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背信可言等語。
六、經查: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二一號判例參照)⑵本件自訴人原所有坐落台南市○○街○○○巷○○弄一八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下
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所屬之銀行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為借款一千萬元之擔保,證人丙○○係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此業經自訴人及證人丙○○自承在卷,丙○○既為系爭房屋即自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規定自當與自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丙○○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有滯納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放款繳息查詢單可憑,應可採信,被告等若同意由丙○○承受債務,而免除自訴人之債務,顯然影響債權銀行之追索權利,不利債權銀行,被告反而有可能違背受僱銀行之委任,被告等辯稱伊等不可能同意免除自訴人之債務,而僅對連帶保證人追償,衡情亦可採信,且被告等亦堅決否認伊等同意免除自訴人之債務,況伊等並無該權限,須總行始能批准,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一承諾,又查丙○○所簽署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僅表示丙○○願分期償還自訴人一千萬元之借款中未還本金九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該切結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事實,縱該切結書係由被告等填寫,再由丙○○簽名,在法律上仍具有效力,也無法因此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意圖,再查自訴人自承係透過丙○○轉告台南企銀同意由伊購買後可以免除自訴人之債務,此種間接轉告,在被告等堅決否認之下且無其他佐證下更難因此遽認被告等有此承諾,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準此,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況自訴人既為主債務人,如認債權人要免除其債務,如此重大事件,自應向債權人之台企銀確認其實在性,或向其他有法律背景之人士查詢其實在性與可能性,自訴人未作任何查詢動作,遽信丙○○所言,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認係受詐欺所致,尚有所誤會,況自訴人將房屋合法賣予丙○○,亦難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原向台南企銀之借貸,原本即應償還,其在各地之房地受債權銀行之查封,亦係民事上債權之保障方法,其因而受有無法自由處分之損失,均難認被告等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所不符。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等並無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之直接證據,縱自訴
人因處理財產受有損失,被告等係為確保債權銀行之債權所為之救濟方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係受被告等詐欺所致,證人丙○○係連帶保證人,其本身即系爭房屋債務人,亦難以其單一之指訴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害,認定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又本件雙方並無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被告等亦未同意為自訴人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調查丙○○所簽署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證據,本院經詳細審酌後,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