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均無兌現能力,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百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洲旅行社),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向百洲旅行社佯稱: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之機票及以四千一百元之報酬,請百洲旅行社代辦甲○○雇用之員工 許乃仁李榮斌蔡昭雄 之護照等證件,並表示欲以該支票支付應付價款及報酬,致百洲旅行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並為前開三人辦理護照;惟該支票經百洲旅行社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甲○○復承前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向百洲旅行社表示欲購買價值二萬八千元之機票及以一千六百元之報酬代辦甲○○雇用之員工 林秀苑 之護照等證件云云,經百洲旅行社表示先前交付之支票已經退票後,甲○○遂再次交付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並表示前開支票均會兌現,致百洲旅行社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機票,並為其辦理護照;惟該二張支票經百洲旅行社分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五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百洲旅行社始悉受騙。
二、案經百洲旅行社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百洲旅行社購買機票及請其代辦護照,且交付之支票均已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發票人 蔡美桂 積欠其會錢而簽發予伊;附表編號二示支票係發票人 謝明宗 向其借貸而簽發予伊;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其與市場菜販交易時,所取得之客票;伊於支票退票後,曾清償七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開戶,然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發生大量退票之現象,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拒絕往來等情,業有台灣企銀潮州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潮州字第一九四二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戶,然於同年七月二日拒絕往來等情,有台北銀行中壢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北銀中壢字第八九六0一四六八00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戶,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拒絕往來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一斗字第二六四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三張支票,開戶均不足半年,即行拒絕往來,是否確係因正常交易而申辦之支票已非無疑,況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發票人蔡美桂積欠其會款而交付予伊;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開立予伊;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其向菜市場菜販交易所得客票云云,惟前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竟與被告應付予告訴人之九萬二千一百元該次應付款項完全相符;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亦與被告應付予告訴人之二萬九千六百元該次應付款項完全相符,何以兩者如此巧合?是堪信被告取得前揭三張支票均非循正常交易管道而取得,被告當知前揭三張支票並無兌現能力,是被告持三張無兌現能力之支票而向告訴人購買機票及請其代辦護照,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當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業已清償七萬五千元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先後持前揭三張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機票及代辦護照之際,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業均已成立,其事後是否清償應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僅係其犯罪後是否彌補告訴人損失,當無解於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陳述,尚有誤解,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亦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代為辦理護照,就此部分,被告應係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本於概括犯意,應均論以連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機票及為其代辦護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十二萬餘元,犯罪後業已清償七萬五千元,尚餘四萬餘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帳號│日期│金額│├──┼─────┼─────┼───────┼────────────┤│一│蔡美桂│二0七五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七日││├──┼─────┼─────┼───────┼────────────┤│二│謝明宗│二六二0│八十八年七月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七日││├──┼─────┼─────┼───────┼────────────┤│三│ 林志雄 │二七二六二│八十八年八月三│二萬九千六百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