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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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仲軒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四樓(桃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於民國111年8月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及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8月23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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