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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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 簡均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被告 陳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為訴外人 黃郁雯 ,兩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詎被告於109年9至10月間透過配偶結識黃郁雯,且明知黃郁雯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黃郁雯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多次在外幽會,並曾在被告之公司、車上發生性行為,互訴愛慕、思念之情。嗣經原告湊巧看見黃郁雯手機內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內有露骨、鹹濕之對話及互傳裸照、私密處照片,始得知其等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郁雯於109年9至10月間認識黃郁雯,且明知 黃郁文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郁雯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多次在外幽會,並曾在被告之公司、車上發生性行為,互訴愛慕、思念之情,並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內有露骨、鹹濕之對話及互傳裸照及私密處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幸福,堪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
1.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與黃郁雯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5年,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並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見個資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5萬,離婚,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為被告撫養(見本院卷第87頁);再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佑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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