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錦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年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提領、轉匯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常永鐘 (已殁)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常永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楊元泰蔡佳峻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年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年錦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常永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常永鐘是我同事,他以玩線上遊戲、做靈芝生意為由,跟我說需要帳戶,我才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常永鐘,後來我從大陸回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元泰、蔡佳峻匯(存)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楊元泰、蔡佳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楊元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佳峻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照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⒈查被告對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⑴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友人「林仔」稱
其有欠他人錢,不能辦帳戶,要我辦1個帳戶給他使用,說我隨時可以取回,他用完會還我。「林仔」的真實年籍我要回去查,我常與他連絡,當時我們天天在一起,我想他做壞事也不會讓我知道云云(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以下簡稱南檢偵緝740卷】第29頁正、反面)。
⑵109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將中國信託
帳戶交給「 常永忠 」,他現在還在強森企業社上班,強森企業社是做人力仲介,我與他是同事,他跟我說他在玩網路遊戲,要借帳戶1星期,要轉現金到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要使用,我開立帳戶沒多久,「常永忠」就跟我借,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後來我要出國前,「常永忠」跟我借,我想說同公司同事,應該不會亂來,所以就在公司交付帳戶給他云云;後又改稱:當時我要出國,我的帳戶放在我行李箱內,「常永忠」是自己拿去用,隔2、3天才跟我講,我是事後答應,公司宿舍的人都知道,是「 小胖 」跟我說「常永忠」把我的帳戶拿去用,我才知道,「小胖」說「常永忠」有翻我的行李,「常永忠」叫「小胖」跟我說云云(見南檢偵緝740卷第72頁正、反面)。
⑶109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是
我自己要使用,當時我正準備去大陸,後來「常永忠」跟我借帳戶。「常永忠」大約於109年3、4月才因為身體不好離職云云(見南檢偵緝740卷第84頁正、反面)。
⑷110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申辦中國信託帳
戶是強森企業社薪存使用,原本是沒有使用帳戶,我都領現金,該帳戶交給常永鐘後10多天我就去大陸了,除了開戶存入的1,000元及提領900元外,我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常永鐘跟我說玩遊戲要轉錢進來,叫我帳戶借他用,我說我的東西都在床上面,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同意借帳戶給他,常永鐘拿走存摺、金融卡,密碼是我告訴他的。只有「小胖」(即 盧瑞文 )知道我將帳戶交給常永鐘云云(見南檢偵緝740卷第112-113頁)。
⑸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中國信託
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交給常永鐘,是在強森企業社內交付的,當時老闆辦公室內,應該有看到,盧瑞文當時不在場。常永鐘說他玩遊戲點數沒有帳戶可以用,要跟我借1、2個星期,因為我們睡同一個宿舍,常永鐘要盧瑞文問我有無多的帳戶可以借他,常永鐘跟我說他不會做壞事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9號卷【以下簡稱桃檢偵28499卷】第123-124頁)。
⑹111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將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常永鐘,我跟常永鐘住在公司宿舍,我感覺他人不錯,有一天他跟我說他需要一個帳戶,我們下班會玩線上遊戲,後來他又跟我說他要做靈芝生意云云(參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
⑺111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是要
領強森企業社的薪資,剛辦出來後,常永鐘就在公司宿舍說他有一個朋友做香菇生意,需要帳戶匯款進來,他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還說不會害我,我是在跟他同事約1年才借他帳戶,我有考慮很多事情,後來想說借同事使用不會怎樣,所以才借他,過段時間我才知道他還有跟公司其他人借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38-240頁)。
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常永鐘使用,且一再表示與常永鐘同在強森企業社工作,常永鐘不致欺騙或為非法使用始出借帳戶,然被告在偵查之初,竟連常永鐘之真實姓名皆無法陳明,甚至曾指常永鐘實係在尚未得其同意之際,即逕取走其金融帳戶,已見被告與常永鐘間並無何特殊情誼及信賴基礎。
⒉又被告就常永鐘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
(計有:匯入友人欠款、網路遊戲、經營靈芝或香菇生意等),何者為真,已甚可疑,惟無論為上述何者,被告既皆願出借帳戶,足知被告根本不在乎常永鐘之借用目的為何,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常永鐘跟我借帳戶時只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我沒有詳細問常永鐘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我知道帳戶一般的使用方式為存款、提款及匯款等;我高中肄業,之前有做過小生意,也有在公司行號上班,還有在南部做外場的燈光、音響及舞台包場等(參本院金訴卷第241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顯非不能預見常永鐘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該帳戶或許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詎被告在未明常永鐘借用原因、使用方式,即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常永鐘使用,復於出借帳戶後,未加聞問實際使用情形,且在未向常永鐘取回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前,即於108年11月8日出境(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3頁之出境紀錄),益徵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隱匿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㈡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至證人 林立豪 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被告、常永鐘都是
我的員工,我有在公司看到被告將類似存摺之物品交給常永鐘,當時我沒有問他們2人原因,事後我才聽聞常永鐘以不同理由向公司之人(包含我)借用帳戶,有出借帳戶的人陸續都有收到傳票等語(參桃檢偵28499卷第119-120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強森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常永鐘沒有離職就從公司消失,常永鐘任職期間向很多員工(包含我),用很多理由借用帳戶,他是用做燕窩生意向我借用等情(見南檢偵緝740卷第113頁),惟被告既未否認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常永鐘使用,則常永鐘是否向除被告以外之人借用帳戶,本即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主觀犯意當僅存於被告己身,是證人林立豪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
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受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之拘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以強森企業社的其他同事也有將帳戶借給常永鐘,都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否認犯罪,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月、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名皆為竊盜罪,雖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但罪名不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有別,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交付帳戶使用之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蔣彥威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1108年10月4日19時51分許楊元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G向楊元泰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並告以虛假之博奕網址,誘使楊元泰至該網站開通帳號,再依指示儲值以進行投資,楊元泰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存款15,000元至王年錦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8年10月5日20時52分15,000元2108年8月29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蔡佳峻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G向蔡佳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蔡佳峻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王年錦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8年10月5日19時25分、26分合計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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