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祥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祥源就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宗原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被告徐祥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源與李宗原為朋友,因細故發生糾紛,詎徐祥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外,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李宗原,致李宗原受有左側頭皮紅腫、右側臉頰擦傷、左側口內撕裂傷、右側口內黏膜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側手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祥源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李宗原於警詢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指述│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翻拍照片4張│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4│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