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維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9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瓦瑤厝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防汛道路與大溪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陳宜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宜琦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前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琦之生母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實際養
育之家長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男友蔡尚振、證人即報案人 吳駿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及蒐證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
罪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來車即被害人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且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為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黑手、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之賠償責任,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其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件: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九號調解程序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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