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周志信
周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為辦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共計1,000萬元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第216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157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