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肯德基速食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22頁、第31頁、第33-3
5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6頁)。被告因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7年1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3
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137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