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甲○○
送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宋孔慨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02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丙○○局長,嗣於民國97年12月1日變更為宋孔慨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經被告以97年3月25日屏警人字第0970014823號-1令將其調派潮州分局警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降調原告為警員之依據「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要點」(下稱評核要點)係屬行政命令,今將該評核要點之法律位階置於其他法律之上,明顯違法。
(二)被告之答辯理由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駁回之理由大致均稱:「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之任期為3年,...。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首長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性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云云...。可見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平時風紀及工作績效考核均非常重視,倘若員警個人風紀及工作表現違常,機關首長未予員警作適當職務之調整,勢必造成警風紀及警察工作績效不彰。惟對於上開解釋,其中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之解釋,仍應予尊重云云...,」然此一見解,實令原告無法心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足見被告及保訓會對於機關首長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見解,是採絕對權利說,即使機關首長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原告仍應接受,顯然有失客觀,不符民主法治之精神。
(三)原告於復審理由明確陳述,有關原告96年度刑事偵防績效連續2期未達標準之原委,純屬小組偵辦案件,未予合理配分所造成,然保訓會復審決定竟未實事求是,僅憑表面數據即偵防犯罪績效配分一覽表,以及評核要點規定,以原告並未檢具其對被告所核定之分數提出異議並要求復審之事證云云,而認為原告主張不足採,足見被告及保訓會對於本件均未予客觀審查。又所謂期間乃法律所規定或法院所裁定之限制訴訟主體或訴訟關係人應為或不得為特定訴訟行為之時間。按該評核要點之法律性質,純屬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工作上之要求及訓示,被告及保訓會於本件主張原告未於3日內檢具其對被告所核定之分數提出異議及要求復審,將該評核要點內容規定之期間擴張解釋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認知上顯然不當,已忽視原告之權益。
(四)本件被告雖已調查原告96年度所承辦之案件,其調查結果咸認為對原告刑事配分之情事,確實有瑕疵。被告為防杜類似情事發生,亦以97年5月5日屏警督字第0970022302號函要求各單位審核刑事警察人員偵防績效時,應就該案卷宗內視出力人員一併審核核分,以求勿枉勿縱之原則,由該函足見被告已經知道原告係遭錯誤降調,然被告仍依上開評核要點規定,據以降調原告,處置明顯不妥,不可謂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五)被告及保訓會大致指陳「原告於潮州分局偵查隊任內,專責防詐欺業務,96年上半年之業務評核為丙等、下半年為乙等,依評核要點規定,原告上半年刑事警察人員基準配分仍應為96分,下半年減半核分為48分,惟查原告96年上半年核分合計為7.8分,下半年合計為0分,縱96年下半年依規定配分減半,仍為連續2期未達標準配分,所訴仍無足採云云...。」惟依原告所附之偵防犯罪績效配分一覽表,原告自行核算96年下半年度刑事配分,原告實際應得分數超過100分以上,已超過標準配分,足見被告及保訓會,並無實事求是,僅憑一覽表之數據,據此駁回原告復審,處置上亦有失客觀,違反調查事實之原則。
(六)另原告如不適任刑事警察人員,何以被告公開表揚原告對刑事工作有功乙節?然保訓會決定書內容,竟以此解釋:「茲以復審人既經屏縣警局考核不適任,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等規定,該局即得將其調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下稱序列表)第11序列警員職務。且復審人96年10月23日勘查潮州分局轄內之竊盜案,於現場採獲關鍵跡證而協助破案,屏縣警局固於97年4月17日召開之局務會報中公開表揚,惟勘查僅係刑事工作之一部,不得僅以此個案之協助破案,即謂其適任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復審人所稱,亦無足採云云...」實令原告無法心服。因刑事勘查工作係屬一門科學領域的專業知識,勘查人員於現場採獲刑事跡證因而偵破刑案者,莫不以此為最高殊榮。然決定書竟如此解釋,該局即得將其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且原告96年10月23日勘查潮州分局轄內之竊盜案,決定書竟以勘查僅係刑事工作之一部,不得僅以此個案之協助破案,即謂原告適任從事刑事警察工作,亦未明示究係何種能力人方能適任刑事警察工作?其標準又係如何界定?保訓會決定書毋以「是亦非是,非是亦是,模稜兩可之詞」,而決定本案。
(七)考核刑事警察人員,毋再以績效掛帥,應從員警品德、工作態度、專業、能力、性向、訓練等多方面來加以培訓刑事警察人員,不要以表面數據,否定一個人的工作能力,否則再優秀的刑事人才,亦抵不過人為因素操弄。在此舉例,依評核要點規定,只要刑事配分再提高一點,所有第10序列偵查 佐同仁 ,隨時可以降調第11序列警員職務,經國家 銓敘 審定之官職、官等,有何保障呢?陞遷又有何意義呢?究竟偵查佐與警員是否屬同職序列?還是不同之職序列?一下子陞遷!一會兒又降調!究竟係依據何法律?實令原告費解。又依保訓會之網站資料,標題是「公務人員權益知多少--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其中第7例有關調任事件之解析:「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事件,如涉及主管調非主管、調任較低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等,因已影響公務人員之地位及其官職等,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云云...」,此資料與原告收受之復審決定書內容,說法完全不一,實有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不適任案件,經被告檢討由第10序列偵查佐職務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緣偵查佐官等官階列警佐2階至警正4階,警員列警佐3階至警正4階,該2職務最高官等官階均同列警正4階,而原告經銓敘審定警正4階調任警員後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原告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在同官等官階內調任警員職務,誠屬首長任用權限之行使,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裁量範圍,尚不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官等、職等、俸級降調規定。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頒「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第11
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次按被告96年7月23日屏警刑1字第0960033638號函決議(被告誤載為96年8月22日屏警刑1字第0960038665號函頒評核要點所規定)連續2期偵防犯罪績效平均仍未達標準者,即予改調行政警察職務。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偵查佐甄試錄取候用,並於95年1月2日派補偵查佐職務,擔任偵查佐職務迄未滿3年,又原告96年第1期(1月-6月)偵防犯罪績效總達成率為9.2%,96年第2期(7月-12月)偵防犯罪績效總達成率為0%,96年度平均總達成率為
4.6%,未達60%。因原告96年上、下半年連續二期偵防犯罪績效未達標準,工作績效考不適任,爰依上揭規定改調警員職務,並無違誤。
(三)按評核要點第7點、評核規定第28項規定:被告核定刑事警察人員偵防犯罪績效,各受評核人員對於經核定個案之分數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日內向被告承辦單位具文提出複審要求;被告承辦單位應於短期內召開刑事警察人員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複審會議;由提出複審之受評核人員檢具移送原卷及相關出力事證蒞場解說異議理由,被告審議小組則針對異議個案進行審議,確定個案應核配分並予更正;個案經複審會議確定配分後即不得再行異議。又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辦理績效核分案件作業,均經由案件承辦人及小隊長協調後自擬配分並填具偵破刑案核分建議表,由偵查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初核後陳報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審核,該大隊於審核後每月函文各單位具明審核意見,對於經核定個案之分數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日內向被告承辦單位具文提出複審要求。該大隊復於每期(6個月)結束再行統計各員績效達成率,並發文各單位核對無誤後始發布相關人員獎懲。查潮州分局96年度之績效核分案件,均無原告相關個案分數異議申請要求,且查本件相關刑事核分建議表,原告所承辦案件有核章,及協調小隊長擬配分數後由小隊長核章,再由偵查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初核後核章。再查原告96年1月至6月分刑事偵防績效,經評核達成率60%以下,工作不力核予申誡2次處分,嗣潮州分局於96年12月6日以潮警分人字第0960016966號發布懲處令,該令中敘明:「本案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於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警局提出申訴。」惟原告並未在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四)按被告評核要點第7點、評核規定:「...13、辦理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業務承辦人員,該項業務於評核期程內,評核總分丙等以下者仍依每期刑事警察人員評核基準配分標準辦理記分,乙等者刑事警察人員基準配分減半核分,達甲等以上者,免除核分。防詐欺業務專責承辦人員亦同...」。查原告為防詐欺業務專責之承辦人員,潮州分局96年上半年之業務評核為丙等、下半年為乙等,依上開規定,原告96年上半年刑事警察人員基準配分仍應為96分,下半年減半核分為48分。惟查原告96年上半年核分合計為7.8分,下半年核分合計為0分,縱96年下半年依規定配分減半,仍為連續2期未達成基準配分。另原告96年10月23日勘查潮州分局轄內之竊盜案,於現場採獲關鍵跡證而協助破案,被告於97年4月17日召開之局務會報中公開表揚部分,因刑事現場勘查僅係刑事工作之一部,不得僅以此個案之協助破獲,即謂原告適任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再依原告96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96年年終考核紀錄表所示,原告96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96年終考核紀錄表其單位主官綜合考評內容略述:「施員績效之表現平平,工作態度亦欠積極,缺乏主動性」,亦顯示原告確有不適任偵查佐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3月25日屏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復審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保訓會對於機關首長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見解,是採絕對權利說,即使機關首長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原告仍應接受,不符民主法治之精神,被告以行政命令之規定就將原告調任,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曾因勘查工作而獲表揚,並無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之情事。(二)原告96年度刑事偵防績效連續2期未達標準之原委,純屬小組偵辦案件,未予合理配分,原告之積分被侵報,原告之績效實已達到標準,且前述評核要點所規定之3日內異議,應是訓示期間,而非法定失權期間。(三)又依保訓會之網站資料,標題是「公務人員權益知多少--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其中第7例有關調任事件之解析:「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事件,如涉及主管調非主管、調任較低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等,因已影響公務人員之地位及其官職等,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云云...」,此資料與原告收受之復審決定書內容,說法完全不一,實有矛盾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
...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分別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其中上述第15條之細節性規定,核與上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予以採用。再按「第11序列職務人員自願參加偵查佐甄試進用,服務未滿3年,經考核不適任或自請調任行政警察工作者,均調任第11序列警員職務...」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頒「警察機關候用偵查佐甄試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明確。次按,潮州分局受評核對象每期及格基準配分96分,連續2期平均未達標準者,當期未達標準予以記過1次外,並俟機檢討職務,辦理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業務承辦人員,該項業務於評核期程內,評核總分丙等以下者仍依每期刑事警察人員評核基準配分標準辦理記分,乙等者刑事警察人員基準配分減半核分,達甲等以上者,免除核分,防詐欺業務專責承辦人員亦同,評核要點溯及96年1月1日起實施,每6個月為1期,此觀被告96年3月21日函頒之前揭評核要點第3點、第4點、第7點、第8點規定自明。又連續2期偵防犯罪績效平均仍未達標準者,即予改調行政警察職務,亦經被告96年第2次不適任刑事警察人員考核評鑑會議決議在案,有被告96年7月23日屏警刑1字第0960033638號函可憑。查偵查佐官等官階列警佐2階至警正4階,警員列警佐3階至警正4階,可知上述偵查佐及警員間之調任規定,乃警察機關內部,基於人員適才適任之行政效率考量及業務需要所為規範,核其調任旨在工作內容之調整,尚與個別人員之官等職等無涉,而合於上述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意旨,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偵查佐甄試錄取候用,並於95年1月2日派補偵查佐職務,擔任偵查佐職務迄未滿3年,又原告96年為防詐欺業務專責之承辦人員,潮州分局96年上半年之業務評核為丙等、下半年為乙等,依上開評核要點規定,原告96年上半年刑事警察人員基準配分仍應為96分,下半年減半核分為48分,惟原告96年第1期(1月至6月)偵防犯罪績效核分合計為
7.8分,總達成率為9.2%,96年第2期(7月至12月)偵防犯罪績效核分合計為0分,總達成率為0%,96年度平均總達成率為4.6%,未達60%。因原告96年上、下半年連續2期偵防犯罪績效未達標準,工作績效考核不適任,被告依上揭評核要點之規定,將原告改調警員職務,並無違誤。
(三)再按,被告核定刑事警察人員偵防犯罪績效,各受評核人員對於經核定個案之分數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日內向被告承辦單位具文提出複審要求;被告承辦單位應於短期內召開刑事警察人員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複審會議;由提出複審之受評核人員檢具移送原卷及相關出力事證蒞場解說異議理由,被告審議小組則針對異議個案進行審議,確定個案應核配分並予更正;個案經複審會議確定配分後即不得再行異議,亦為被告前揭評核要點第7點第28項所明定。
查潮州分局96年度有關刑事人員偵防犯罪績效配分一覽表,經核定後均會張貼於公佈欄,原告對其每月之配分均知悉,惟均未於3日內提起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任職潮州分局時之小隊長 黃川銘 及原告之同事 方基安 於97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按前述之刑事人員偵防犯罪績效配分,係由評核單位按月按人按件為之,數量龐大,為經常性之業務,自有迅速確定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評核要點規定其救濟期間為文到後3日內,尚屬合理,原告就該績效配分部分,若欲尋求救濟,自應遵守該期間,該期間自非僅為訓示期間。是原告於96年度每月均知悉其配分之情形,若發現其配分確有不合理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於3日內提出異議,是原告就其96年度之偵防犯罪績效配分,既均未依上述規定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至被告為本件調任處分時,始提出此部分之爭執。故原告主張:原告96年度刑事偵防績效連續2期未達標準之原委,純屬小組偵辦案件,未予合理配分,原告之積分被侵報,原告之績效實已達到標準云云為爭議,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1、2、3、4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復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查,本件原告原任潮州分局警正四階偵查佐(第10序列),俸額350,被告因原告刑事偵防績效核分連續2期未達標準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將其調任同官等官階同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第11序列),俸額370,雖調任之新職為較低之陞遷序列,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並未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給之權益,故復審決定書於理由1、
(2)稱被告對原告前揭之調任行為,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另公務人員服務公職時,有優良表現時,其服務機關本得依規定予以獎勵,有所疏失時,亦得依規定予以懲處,自不得以該年度就特定業務,曾獲獎勵,即認於其他業務部分,縱有疏失,亦不得依規定懲處。且勘查工作僅是刑事警察職務之一環,原告於該年度雖因單項業務或個案之表現,曾受獎勵,惟其全年度工作績效,如前所述,經評核不適任偵查佐之職務,被告依上述規定,將其調任為第11序列警員職務,仍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復審決定係採絕對權利說,即使機關首長違法或不當之處分,原告仍應接受,不符民主法治之精神云云,尚屬無據。原告曾因勘查工作而獲表揚,並無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上述調任行為,雖未損及原告官等、官階之權益,惟將原告由10序列調任為11序列,仍對原告就序列表相關之權益有所影響。至原告所稱保訓會網站資料,其中第7例有關調任事件之解析係略謂: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事件,如涉及主管調非主管、調任較低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等,因已影響公務人員之地位及其官職等,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可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等語,其所稱係將所列舉之數種情形,泛稱因已影響公務人員之地位及其官職等,當難憑保訓會上述之解析資料,遽認被告此次調任行為,確已降低原告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是原告另稱:又依保訓會之網站資料,標題是「公務人員權益知多少--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其中第7例有關調任事件之解析:「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事件,如涉及主管調非主管、調任較低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等,因已影響公務人員之地位及其官職等,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云云...」,此資料與原告收受之復審決定書內容,說法完全不一,實有矛盾乙節,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考核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以97年3月25日屏警人字第0970014823號-1令將其由潮州分局警正四階偵查佐調任同官等同官階同分局警員,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