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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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己○○
甲○○共同代理人 方璿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戊○○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丁文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3年1月4日收養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甲○○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丁○○為養子,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乙○○、戊○○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自各該日起即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至今,雙方情分已深;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被收養人並未被他人收養,復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至第19條、民法第107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收養人為夫妻,業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4日與法定代
理人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法定代理人均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本件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等情,亦有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訪視報告略以:被收養人丙○○、丁○○為兄弟,僅被收
養人丙○○經認領,被收養人生父母共育有3子,已結束交往關係,各自結交新伴侶,無共同照顧之計畫,均由生母擔任親權人,惟無力負擔照顧壓力,雙方親屬均無法提供協助,生父母及其親屬均同意出養;收養人婚姻關係、經濟狀況穩定,具有一定親職概念,素行良好,與被收養人均已建立穩定與緊密之依附關係,試行照顧狀況良好,評估收養人適合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且其家人無法給予支持,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安穩撫育環境,有出養必要性。
㈢再查,收養人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尚可,
在臺灣地區無犯罪紀錄等情,則有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保單資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堪信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依附情感,試養情形良好,且被收養人兄弟共同被收養可共同生活以持續維繫手足情感,有利於其等成長,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
㈣綜上所述,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
予認可,並分別溯及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