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1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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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101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101號聲請人 范盛豐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最低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僅罰金額度由700萬元以下調高為1000萬元以下。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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