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81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祺杰於民國99年10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27號,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理街160巷23弄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乾燥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曹林麗玉 正牽引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以致陳祺杰所駕駛上揭車輛不慎撞擊曹林麗玉,造成曹林麗玉人車倒地,曹林麗玉並因此受有顏面、胸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陳祺杰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下車察看後,未對曹林麗玉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趁隙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者記下陳祺杰前揭車輛車牌號碼轉告知曹林麗玉,經曹林麗玉報警處理,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曹林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24812號偵查卷第
5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逕自離去,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雖屬非是,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現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自應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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