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辰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即告訴人因手機購買事宜發生口角糾紛,竟一時激動,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情節非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林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 林辰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內,與其友人 邹達輝 因購買手機之細故發生口角,林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腳踹踢等方式攻擊邹達輝身體各部位,致邹達輝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胸、左肩、右手腕挫傷、左肩關節半脫臼及頸部挫傷疑似咽喉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邹達輝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邹達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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