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參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林承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嗣因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⑵、10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林承宇於10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本案縱嗣後與下列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⑶、105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於105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林承宇猶未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105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地標附近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林承宇即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2398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搜索,及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林承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6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1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無誤(見被告105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下稱105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105毒偵卷第3頁、第49頁)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等(105毒偵卷第12-14頁、第23-25頁、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之犯行),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查: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為警緝獲
後經警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6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偵查卷【下稱106毒偵卷】第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106毒偵卷第3頁);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距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被
告106年1月13日警詢筆錄─106毒偵卷第8頁)。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高達25,858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3,177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106毒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5,858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實(事實及理由欄二、
(二)犯行)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其最近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時,經警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毒品,被告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5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5毒偵卷第7頁反面-8頁);員警僅因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尚無有何跡象可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器等嫌疑,被告即先自行取出毒品交付員警扣案,嗣再同意員警搜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就其105年1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事實及理由欄二、(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淨重共3.2400公克,驗餘淨重共3.239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5毒偵卷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40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105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5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0頁正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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