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宗指定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淨重2.875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Iphone6s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秉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勾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勾椎仔」負責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秉宗則職司販售事宜,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通訊軟體「GRINDR」內,使用「菸(圖示)需要請進」之暱稱,散佈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8日20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以「狗狗小香腸」之暱稱,進入上開通訊軟體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菸(圖示)需要請進」之暱稱,疑有販賣毒品之內情,旋自同日20時16分起,透過該通訊軟體與李秉宗聯繫,探知李秉宗確有販賣毒品後,即佯裝向其購買毒品,李秉宗隨即應允,經簡短溝通,雙方議定三公克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且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面交,另再相互成為另一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作為聯繫方式,通訊即告結束。福營派出所警員立刻趕赴約定地點守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已到場。未幾,李秉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地區,攜帶「勾椎仔」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4.0095公克),依約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上址麥當勞速食店旁之巷弄內,欲交付上開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之,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持用用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查獲警員 林亦奕衡洪銘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GRINDR」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照譯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三包物件,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亦該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網路通訊軟體「GRINDR」內,使用「菸(圖示)需要請進」之暱稱,散佈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本已有犯罪故意。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經員警發出虛假之購買毒品訊息後,立即應允,並相約時間地點面交,終於交易之際為喬裝員警當場逮捕,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不能完成犯行,因此其前開行為,應論予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勾椎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將所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毒之數量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並應向指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4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2.8759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而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行動電話Iphone6s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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