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告 王統 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陳韻竹 賴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深藍色國瑞廠牌、汽缸總排氣量2,694立方公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就其車輛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核定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210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繳納後,認為核定稅額過高,復於109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退稅,經被告審核與規定不合,爰以109年4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理由略以:
(一)稅額過高未考慮車輛所有人以低價格購入車輛,且未考慮折舊因素,應退還稅款80%或90%。
(二)使用牌照稅不論新舊車,一體等額核課,是否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依其原則及規定,牌照稅之核課,至少應就車輛新舊、折舊等因素,並據之考量納稅人納稅負擔能力之高低,從而合理調降舊車(二手車)車主之核定稅額。
(三)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9422元的異議申訴,應作成准予返還原告至少80%(12168元),甚或90%(13689元)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嗣繳納稅款後,復於109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退稅,案經被告否准所請;惟原告不服,訴訟主張略以:
核定使用牌照稅額過高,未考慮車輛所有人低價格購買,且未考慮折舊等因素,從而調降舊車之核定稅額,以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應減徵退稅至少90%云云,資為爭議。
(二)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車輛為汽缸總排氣量2,694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核定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核定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依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應考量車輛價格及折舊等因素,以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乙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次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0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又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稅負公平及量能課能原則,係以稅捐債務人之負擔能力為基準,並以法律規定課稅構成要件合致時發生租稅債權,而租稅之課徵自應考量其立法原意與稅捐債務人負稅能力之關係,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就交通工具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繳納使用牌照稅,準此,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依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之大小,分別訂定稅額,實已考量納保法第5條及第7條所揭示量能課稅及稅負公平原則,與車輛購買價格、新舊等因素無涉,對於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事宜,被告皆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是以,本案系爭車輛為汽缸總排氣量2,694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核定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符合租稅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否准所請,洵屬有據,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應就車輛新舊、折舊等因素,調降舊車(二手車)車主之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使用牌照稅法:
1.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2.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3.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自用營業五○○以下一、六二○九○○五○一~六○○二、一六○一、二六○六○一~一二○○四、三二○二、一六○一二○一~一八○○七、一二○三、○六○一八○一~二四○○一一、二三○六、四八○二四○一~三○○○一五、二一○九、九○○三○○一~四二○○二八、二二○一六、三八○四二○一~五四○○四六、一七○二四、三○○五四○一~六六○○六九、六九○三三、六六○六六○一~七八○○一一七、○○○四四、四六○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1.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
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2.第7條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足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三、原告主張略以,使用牌照稅之核課稅額過高,至少應就車輛新舊、折舊等因素,並據之考量納稅人納稅負擔能力之高低,從而合理調降舊車(二手車)車主之核定稅額,以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故應退還使用牌照稅稅款80%或90%云云,惟查:
(一)本件課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主張退稅乙節,經查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而須退還稅款之情事,故未符合退還稅款之要件。
(二)又依租稅法定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稅捐義務,或減免稅捐之優惠。是以,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主要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款規定略以:「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係以交通工具種類及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劃分等級,分別訂定稅額課徵,並無因車輛購入價格、使用年限、折舊而調降稅率之規定,經查本案系爭車輛為汽缸總排氣量2,694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核定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8頁),是以,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核定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尚非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應考量車輛價格及折舊等因素,以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乙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次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稅負公平及量能課能原則,係以稅捐債務人之負擔能力為基準,並以法律規定課稅構成要件合致時發生租稅債權,而租稅之課徵自應考量其立法原意與稅捐債務人負稅能力之關係,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就交通工具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繳納使用牌照稅,準此,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依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之大小,分別訂定稅額,實已考量納保法第5條及第7條所揭示量能課稅及稅負公平原則,與車輛購買價格、新舊等因素無涉,對於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事宜,被告皆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是以,本案系爭車輛為汽缸總排氣量2,694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核定系爭車輛10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符合租稅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否准所請,洵屬有據。再者,車輛本身價值及折舊後所剩殘值主客觀認定不易,使用牌照稅法亦未就車輛購買價格、折舊等因素作為課稅之要件,原告所稱得以作為量能課稅原則之依據,顯無依據,尚難憑採。原告主張應就車輛新舊、折舊等因素,並據之考量納稅人納稅負擔能力之高低,從而調降舊車(二手車)車主之核定稅額,以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應退還使用牌照稅稅款80%或90%云云,顯對納保法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臺南分局否准退還使用牌照稅稅款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辯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請求被告就原告109422元的異議申訴,應作成准予返還原告至少80%(12168元),甚或90%(13689元)之處分,失所附麗,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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