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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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一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一城前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一城認該案係遭時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 蔡紫君 構陷,對因而蔡紫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在通訊軟體LINE之「桃園區陽明校友會」、「013桃園市診所協會」等群組內,自107年10月29日12時36分起,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內容欄所載之訊息內容,接續指摘蔡紫君貪污公款且收賄、誣害黃一城、令 葉潔瑩 頂替犯罪以及衛生局內鬥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蔡紫君名譽。
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2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桃園區陽明校友會」群組中,傳送「您是真的有病又貪心,我可憐又痛恨妳」等語;於107年11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013桃園市診所協會」群組記事本內,刊載「大前局 張蔡 醫師,他是罪有應德且心眼壞(應為「大前局長蔡醫師,他是罪有應得且心眼壞」之誤繕)等語。
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7年11月1日11時起至同日11時13分許止,在通訊軟體LINE之「桃園區陽明校友會」群組內,傳送附表二之訊息內容;後於107年11月8日23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013桃園市診所協會」群組中,接續傳送「選前三天:頭條呦」等語,暗指其已聯繫具黑道背景之人,並且施壓 鄭文燦 將於該年度縣市長選舉前三天處置蔡紫君,屆時關於蔡紫君受處置之消息將成為頭條新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蔡紫君,致蔡紫君心生畏懼。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紫君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5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中就該事實欄中數次發送訊息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傳送訊息時間之始點均為不同,顯可認被告就事實爛一至三此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本案被告所犯三罪間,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有別,原審遽認三罪間為接續之一行為僅依照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就論罪科刑部分未盡妥適,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行為數認定未洽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陽明醫學系畢業高學歷之知識份子,僅因己身前案遭檢察官偵查追訴便不思理性處理,在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之情況下,利用通訊軟體為平台,多次以不當之言詞誹謗、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聲稱有悔悟之意,卻僅有私自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道歉之行為,未見有任何其他有誠意之舉措,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手段、目的、使用語句之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教育知識水準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1│107年10月29│我跟桃市健促科科長葉潔瑩,一同向│││日12時36分│您請安。您的案件:確實貪汙無誤。││││這是鐵與剛的事實。│├──┼──────┼─────────────────┤│2│107年10月29│貪汙就是貪汙。不讓我清理門戶,我│││日12時39分│就去外面說...│├──┼──────┼─────────────────┤│3│107年10月29│我父親非常憤怒醫師公務員貪汙...│││日12時41分│不送啦!好自為之。│├──┼──────┼─────────────────┤│4│107年10月29│我是黃一城醫師,被妳誣害。我很歡│││日12時49分│迎您提告!歡迎歡迎....│├──┼──────┼─────────────────┤│5│107年10月29│您的罪證確鑿。...我已看過您的│││日13時20分│案情會同大律師們看過:貪汙無誤!│├──┼──────┼─────────────────┤│6│107年11月1日│那您讓 葉傑瑩 科張(應為「葉潔瑩科│││10時48分│長」之誤繕)背您貪錢黑鍋怎說...││││她是無辜的,跟我一樣。│├──┼──────┼─────────────────┤│7│107年11月1日│蔡大局長您收錢八萬在局長室偷偷摸│││10時48分│摸被抓...您的貪汙官司:全國頭││││條啦!│├──┼──────┼─────────────────┤│8│107年11月1日│公務員蔡紫君貪汙公款,黃一城具名│││10時59分│具發啦。│├──┼──────┼─────────────────┤│9│107年11月8日│反對貪汙犯蔡紫君認有幾職顧問(應│││21時26分│為「有給職顧問」之誤繕)。│└──┴──────┴─────────────────┘
附表二┌───┬──────┬─────────────────┐│編號│時間│內容│├───┼──────┼─────────────────┤│1│107年11月1日│死不悔改蔡紫君,我都聯絡好了:等│││11時0分│鄭文燦處決您呦!│├───┼──────┼─────────────────┤│2│107年11月1日│妳嫁禍現任健促科科長葉潔瑩,他親│││11時10分│舅是一清回來的龍潭鄉前鄉長 葉發海 ││││。妳真的好棒棒,他們都去問鄭文燦││││啦!│├───┼──────┼─────────────────┤│3│107年11月1日│要放華,您是小兒科。偶都已經聯絡好│││11時13分│了,選前三天,偶們要堪是張的誠意。││││(應為「要放話,您是小兒科。我都已││││經聯絡好了,選前三天,我們要看市長││││的誠意」之誤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