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第1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1應予更正;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