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琰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琰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琰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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