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洪永紳洪萬益
莊袖 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永紳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0號債權憑證,被告洪永紳應對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5萬5,44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洪永紳皆未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洪永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洪永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莊袖純 所有。被告洪永紳於系爭土地移轉後,名下所餘其他不動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又被告洪永紳、莊袖純係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莊袖純對被告洪永紳所負債務,應知之甚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永紳與被告莊袖純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0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6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莊袖純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2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澎普字第0000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且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永紳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號
債權憑證,而被告洪永紳應對原告清償65萬5,44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惟均未清償;被告洪永紳於106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莊袖純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3、51至6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紳於系爭土地移轉後,名下所餘其他不
動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惟查,被告洪永紳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共10筆,且財產總額為65萬2,949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在卷可憑。再扣除系爭土地後,原告所餘名下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市值應係高於原告對被告洪永紳之債權額一節,亦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民事執行卷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7、191、215至2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洪永紳於系爭土地移轉後,應仍有足夠財產足敷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要無因此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洪永紳於106年1月至6月之聯徵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單位:㎡)│權利範圍│├──┼──────────────┼────────┼────┤│1│澎湖縣○○鄉○○○段○○○號│1,743.77│5分之1│├──┼──────────────┼────────┼────┤│2│澎湖縣○○鄉○○○段○○○○號│1,378.64│5分之1│├──┼──────────────┼────────┼────┤│3│澎湖縣○○鄉○○段○○○○○號│2,794.44│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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