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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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興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AU-8762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開蘭路與開蘭路279巷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柳鳳 騎乘電動機車,沿開蘭路2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黃振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陳柳鳳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使陳柳鳳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骨與尺骨間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與第23齒冠骨折、上唇撕裂傷、右手與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振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振興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柳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陳柳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振興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在宜蘭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係閃光黃燈號誌,伊行經開蘭路與開蘭路279巷口前有減速,也有看到告訴人從開蘭路279巷騎乘機車出來,有按喇叭警示她,但伊過了該路口後告訴人機車還是擦撞到伊小貨車的右後車輪上方車體,不是伊駕車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撞伊才倒地受傷,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當日上午伊係從開蘭路北往南方向駕駛自小貨車經過該路與279巷口,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伊右側即開蘭路279巷口出來擦撞到伊自小貨車右後方車體,伊在經過該巷口前有按喇叭警示,也有減速,告訴人係在已經過了該巷口後才擦撞到伊自小貨車右後方車體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27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柳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當日係從頭城戶政事務側門即開蘭路279巷西往東方向要去開蘭路上的照相館拍照,該照相館在頭城藥局附近,其騎乘機車往南的方向,過該巷口一點就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正門(宜蘭縣○○鎮○○路○○○號)、該戶政事務側門(宜蘭縣○○鎮○○路○○○巷)、頭城藥局(宜蘭縣○○鎮○○路○○○號)及附近之照相館(金城照相快速沖印、柯達快速沖印)相對位置、路線圖及街景照片所示,告訴人陳柳鳳所指當日從開蘭路279巷口騎乘機車欲前往頭城藥局附近之照相館路線,應係從開蘭路279巷口騎乘機車出來後右轉開蘭路往南方向行駛,經過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頭城藥局後,再往南到達照相館(金城照相快速沖印或柯達快速沖印),此有本院GOOGLE地圖查詢路線圖及相關街景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從而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前開指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柳鳳當日確係從頭城戶政事務側門即開蘭路279巷口騎乘機車出該巷口後右轉往開蘭路往南方向騎乘,而被告黃振興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開蘭路北往南方向乙情,實堪認定。現場處理員警事後據告訴人陳柳鳳要求另行繪製之103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即告訴人機車)車行方向(見警卷第13頁)難為本院採信,自應以事故當日103年8月12日繪製之該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一紙為草圖)為真實(見警卷第14-15頁)。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興係駕駛自小貨車直行在開蘭路北往南方向,告訴人陳柳鳳係騎乘機車自開蘭路279巷口出來右轉開蘭路往南方向,已如前述,是依路權歸屬,告訴人陳柳鳳轉彎車自應讓直行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再據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倒地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開蘭路上距開蘭路279巷口往南約6.7公尺處,被告自小貨車停駛位置在距開蘭路279巷口往南約9.5公尺處,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亦係在距開蘭路279巷口往南約3.5公尺處,均非在開蘭路279巷口,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15、23-24、26-27、33頁)。再者,被告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之痕跡在該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輪上車體位置,亦有現場車損照片、被告庭呈之車體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蘇尉仁 亦到庭證稱:警卷第32頁被告自小貨車上之擦痕係事故發生當日其與被告當場確認係擦撞造成的痕跡,但沒有凹進去,除了右後方車體有擦痕外,被告自小貨車車體或車頭沒有其他擦撞痕跡,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有擦痕,可能是擦倒車體,因為撞擊力道不大,所以把手擦痕不明顯,告訴人機車左側有擦地痕跡,應該是倒地造成,除此之外,機車車頭或其他車體都沒有明顯痕跡。除了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外,巷口沒有其他倒地或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被告右後方車體擦痕位置、兩車倒地位置、地面刮地痕方向位置及在場處理員警前開證述,足證當日確為被告在開蘭路上駕駛自小貨車往南方向已駛經開蘭路279巷口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開蘭路279巷口駛出右轉開蘭路往南方向,因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輪上方車體,告訴人車因而倒地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故被告迭稱:係告訴人機車擦撞到伊小貨車右後方才倒地受傷等語,應非子虛。告訴人指稱:係被告自後撞其機車云云,無足可採。從而,自路權歸屬而言,告訴人陳柳鳳轉彎車本應讓直行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而本件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係已駛經開蘭路279巷口後,告訴人機車自該巷口駛出右轉開蘭路往南方向,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始擦撞被告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輪上方車體,因而在距開蘭路279巷口往南處倒地受傷,是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之事故當係告訴人駕車轉彎未讓直行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綜合前述,應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振興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不能證明被告黃振興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