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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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鄭志宏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志宏於民國103年8月5日飲酒後駕駛8437-XN搭載被害人 吳郡芳 發生車禍,於103年8月5日13時16分經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隨即於同日16時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經診斷受有頸部外傷併頸椎第4-5節滑脫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和四肢癱瘓、左胸第1-3肋骨骨折等傷害,接受頸椎4-5節椎間盤切除手術併放入人工椎間盤及頸椎第3-6節椎板切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2日因醫源性肺炎併尿道感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治療,再於同年11月7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治療,出院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於同年12月28日結束安置後,旋又於104年
1月26日在桃園長庚辦理住院治療,經診斷有頸部外傷併頸椎第4-5節滑脫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和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氣切後泌尿道感染等疾病,後於104年2月6日由桃園長庚出院,入住私立承康護理之家,因受有頸椎外傷,致肢體活動障礙,長期臥床,小便無法自解,現需使用導尿管、鼻胃管及氣切管,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人24小時照顧,且無法說話等情,有寶建醫院103年8月5日第(103)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103年9月5日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林口長庚
103年12月1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45號函、本院103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104年
1月6日衡安護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本院104年1月20日、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104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3紙、104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104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私立承康護理之家104年10月1日承康護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入住證明書1紙、被告照片2張、桃園長庚104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16頁、19頁、20頁、23頁、26頁、28頁至30頁、32頁、33頁、35頁、37頁至40頁),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全身癱瘓且因氣切手術不能言語,且需持續使用導尿管及鼻胃管維生,其身體狀況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