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德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由此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此雖非憲法上明文規定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故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
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的差異,當兩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等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則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
㈡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
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做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是以,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㈢查被告蔡德誠以ID「erictasi3737」帳號登錄至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觀看之「Mobile01」網站網頁討論區,公然發表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所稱「有一個自稱輔英科技大學的大教授名字叫蔡X欽」部分,雖未完整顯示告訴人之姓名,然對照上文之工作地點及職稱,已足以特定評論之對象。復觀上揭文字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並使告訴人 蔡德欽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謂有何善意。況其所稱告訴人「強迫醫院醫護注射高劑量化療毒劑直到父親往生」一語,遍觀全卷,並未見其向醫護人員求證之證據,故能否證明為真實,已非無疑。又縱使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述之前開行為,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不無疑問。至於其所稱告訴人之其他爭產行為,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尚不得由被告任意以抹滅人格之文字如「生出這種豬狗不如不肖子」等語稱之。綜上可知,被告貼文中之內容,並非以事實為根據加以論證是非,而且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顯係基於個人情感為謾罵。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網路貼文一則,同時對告訴人蔡德欽施以公然侮辱及以文字誹謗,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手足間之爭產糾紛,即利用行動通訊設備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害人之職業、社會地會、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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