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劉永紘 (下稱劉永紘)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向原告稱被告需金孔急,央其幫忙調度資金,原告不疑有他,遂分別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依劉永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3,500元及100萬元(合計共172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劉永紘提供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嗣後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被告雖承認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則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匯款予被告即欠缺給付之原因,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顯有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永紘係被告之舅父,劉永紘與被告母親間有借貸關係,原告確實有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然此乃劉永紘為清償積欠被告母親之債務。另原告前曾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嗣原告知悉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而撤回,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因劉永紘之指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係立於被指示給付人地位,被告則係領取人,二者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㈠、原告依劉永紘指示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4日,共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㈡、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該請求返還借款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劉永紘指示匯款予被告,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三人關係給付不當得利,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係從廣義,除指示證券外,尚包括言詞指示、銀行與客戶間之匯款指示或轉帳指示等。另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被告固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受領上述給付乃係依「劉永紘」之指示,被告復自承收受系爭款項係因劉永紘清償其向被告母親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0頁)。由上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原告基於代償劉永紘向被告母親之借款所為之給付,而該代償之法律性質,乃本於原告之借款人劉永紘之指示,為清償被告母親之借款債務,並以劉永紘向原告借款金額以為給付。是以,原告與劉永紘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並以被告為指示給付之對象,則原告既為履行其與劉永紘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始向被告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被告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告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本於劉永紘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是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事實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容有未洽,而非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不存在給付關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2萬3,5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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