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 李婉菱
陳翰俊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景文 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主張其向相對人王景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權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餘相對人 吳美英李秀珍江紀緯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業務人員及公司。因其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發現有滲漏水情形,且屋齡係超過53年,與相對人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內載無滲漏水及屋齡42.3年之內容顯然不符,為日後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責任,有預為確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屋齡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以避免現況遭變更、破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公會、不動產保價師事務所為下列鑑定:1.滲漏水之位置及範圍。
2.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及滲漏水問題存在時間。3.漏水修補所需費用。4.系爭房屋於屋齡為42.3年、53年時之市價各為何(以下合稱系爭鑑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以釋明有何證據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鑑定如由法院指定鑑定單位為之,所得鑑定結果將具證據能力而無爭執空間,且我國採國定鑑定獨占制度,僅有法院、檢察官得以委託鑑定,如由伊自行花費鉅資委請私人鑑定,事後竟遭相對人否認,而需由法院重為鑑定,伊將承受支出鑑定費用之重大損害,故有確認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上開鑑定縱無法於民國111年9月前完成,致伊無法於彼時入住系爭房屋,而須另外租屋居住,支出租金費用,惟與起訴後始進行鑑定相比,其完成時間應較早,可減少伊所受損害,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系爭房屋之市價隨屋齡不同而有高低,自影響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於起訴前確定,有助於訴訟經濟,及和解之達成,故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擴大當事人向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蒐集事證之規定。次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模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四、查本件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事,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三項說明綦詳,本院就此部分之意見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又抗告人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為證據保全之證明資料,故亦無從據此要件聲請保全證據。次查抗告人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王景文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移轉予抗告人占有,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卷第4頁),故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現狀及屋齡事證之掌握,顯為抗告人所獨占,其接近證據之程度亦顯優於相對人,則依前揭關於必要性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為系爭鑑定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至抗告意旨所指關於避免抗告人承受重複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減少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害、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確定,則係關於未來訴訟費用(鑑定費用)之分擔、抗告人是否居住修繕系爭房地之決定、及起訴成本之考量,尚難認屬必須向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蒐集事證之情形,核與集中審理之促進,訴訟經濟、和解之達成或防免訴訟之提起並無必要關聯性。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為系爭鑑定,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