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
林潤宇
曹書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徐基晉
徐基章
周玟耀
陳泳忪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李世偉無罪。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世偉(無證據證明首謀或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林潤宇及 徐清淵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6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書瑋 」之成年人在「我要努力上雪山」微信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訊邀集,連同綽號「黑面」、「小K」、「 阿傑 」等不詳成年人,於同日6時49分許至7時57分許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雅圖極品咖啡(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聚集暫候而欲前往他處。李世偉與 上揭人 等陸續進入本案咖啡廳乙情,適為徐基晉因故發見,徐基晉因李世偉積欠其友人及曹書銘債務,惟顧慮己身僅有一人,雖知悉本案咖啡廳內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糾眾援助則極有可能與前開與李世偉一同到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仍為催討李世偉積欠債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電話通知其弟徐基章及曹書銘到場,徐基章轉告周玟耀、陳泳忪上情,並先後分別抵達。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39分許在本案咖啡廳2樓,先由徐基晉、徐基章及周玟耀徒手毆打李世偉,致周遭消費民眾紛紛走避且引店員前來察看驅離。嗣於同日8時42分許李世偉隨同徐基晉下樓,並與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及曹書銘先後走出本案咖啡廳,徐清淵即將李世偉遭圍毆一事在本案群組傳訊告知「書瑋」,「書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在本案群組表示要幫李世偉,並要求林潤宇、徐清淵等人等候其抵達。「書瑋」於同日8時44分許乘車到達,為拉走李世偉且不讓徐基晉等人將李世偉帶走,「書瑋」、林潤宇、徐清淵、「黑面」及「阿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人行道,與承前聚眾施強暴犯意聯絡之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互相拉扯並生肢體衝突,其間徐基晉、徐基章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磚頭、電擊棒,分別毆打徐清淵、徐清淵(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而以上揭方式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路旁停放機車遭推倒,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致警方獲報到場壓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之答辯訊據被告林潤宇固坦承有因「書瑋」通知於上開時間到本案咖啡廳並在被告李世偉遭毆後聽「書瑋」指示為保護被告李世偉而出手;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亦均坦承為向被告李世偉催討債務,而於前揭時間陸續抵達本案咖啡廳,並就「書瑋」出現後雙方互相拉扯等情,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聚眾鬥毆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林潤宇辯稱:我到咖啡廳前不認識李世偉,「書瑋」事前有說要我去保護人,但一直到李世偉被打了,我用微信通知「書瑋」,才知道我要保護的是李世偉。「書瑋」到了之後,我們這邊的人不想讓李世偉被帶走,才會發生衝突,而我跟對方拉扯是因為對方的人一直攻過來等語。
二、被告曹書銘辯稱:當徐基晉通知我李世偉出現,要我過去確認時,我只是說我會馬上過去,沒有交代徐基晉要做什麼,並不知道之後會發生衝突。後續拉扯發生時,我也只有拉開眾人試圖勸架而已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世偉、林潤宇是因「書瑋」指示到本案咖啡廳,且與被告李世偉積欠被告曹書銘之債務無關,被告曹書銘到場乃因被告徐基晉偶然見到被告李世偉,本案乃偶發之3人以上衝突,被告曹書銘主觀上並無聚眾鬥毆犯意等語。
三、被告徐基晉辯稱:在本案咖啡廳2樓我打李世偉,是因為李世偉要跑。之後在1樓外面發生衝突是因為「書瑋」出現要把李世偉帶走,我並沒有預想要在現場下手打人等語。
四、被告徐基章辯稱:我經徐基晉通知到本案咖啡廳,沒有預想要打人,電擊棒也是因為被人打到才去拿的,不然就會帶電擊棒上本案咖啡廳2樓了,我只有在李世偉倒在地上時去拉他,才不小心打到他一下等語。
五、被告周玟耀辯稱:我到本案咖啡廳才知道李世偉有欠曹書銘錢,我有打李世偉。之後到1樓,我有跟其他在場的人拉扯,因為「書瑋」出現後一堆人圍上來跟我們拉扯,我並沒有下手攻擊等語。
六、被告陳泳忪辯稱:我在本案咖啡廳2樓移開李世偉周邊物品,是擔心徐基章等人打李世偉時會把東西打壞。之後我只有將拉住徐基章的人拉開,然後也是因為林潤宇打我,我才會去打他等語。
七、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之辯護人主張:由本案群組內容可知被告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並非為談判債務,只是暫時在該處等候,則被告徐基晉等人同在該處出現確係因被告徐基晉希望被告曹書銘前來確認在場者是否為被告李世偉,並通知被告徐基章陪同而已,後續在1樓有衝突發生亦是因「書瑋」要將已同意隨被告徐基晉等人離開之被告李世偉強行帶走,事出突然。而被告徐基晉所持磚塊乃遭被告徐清淵持酒杯砸頭後在路邊所拿,被告徐基章拿電擊棒也是為保護自己及被告周玟耀、陳泳忪,純為防衛自己生命安全,期間雖有發生拉扯或造成彼此傷害,但無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等語。
參、合先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李世偉經被告曹書銘介紹,向綽號「 阿強 」之 陳志強 借款,因被告李世偉遲未返還借款,由被告曹書銘代償,而與被告曹書銘間存有債務糾紛等情,經被告李世偉、曹書銘分別陳述一致在卷(偵28805卷二第31、118頁),被告徐基晉自陳知悉被告 曹世銘 遭被告李世偉積欠債務(偵28805卷二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等情,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李世偉、林潤宇及徐清淵於109年10月21日6時許經「書瑋」在本案群組傳訊邀集,連同「黑面」、「小K」、「阿傑」,於同日6時49分許至7時57分許陸續抵達本案咖啡廳2樓會合聚集等情,經被告李世偉、林潤宇分別供述一致在卷(警卷第321頁,本院審易卷第373頁,本院卷一第302、312頁),並有本院以扣案之被告林潤宇所有手機(附表二編號1)勘驗本案群組通訊內容之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22、362、370-374頁);勘驗本案咖啡廳監視影像製成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及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6-204、210-235頁)可憑,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李世偉與 上開人 等進入本案咖啡廳適為被告徐基晉因故發見,被告徐基晉分別電話通知其弟即被告徐基章及被告曹書銘到場,被告徐基章則轉告被告周玟耀、陳泳忪上情,並先後抵達本案咖啡廳等情,經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分別陳述一致在卷(警卷第73、96頁,本院卷一第169-170、302頁),且為被告林潤宇所不爭執。
四、被告徐基章、陳泳忪於同日8時38分許到本案咖啡廳2樓,被告徐基章手指被告李世偉,並抵住被告李世偉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陳泳忪腳踹椅子,搬開餐桌,與被告徐基章圍住被告李世偉,此時被告徐基晉、周玟耀上到2樓,被告徐基章即出手毆打被告李世偉,並與被告徐基晉、周玟耀激烈拉扯被告李世偉及毆打被告李世偉,原在2樓消費之客人見狀走避下樓,店員亦上樓察看驅離。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被告徐基章、陳泳忪將被告李世偉從座位拉起,被告徐基晉手搭被告李世偉肩上一起下樓,被告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則在其2人之前後下樓。之後被告林潤宇下樓,店員收拾現場,被告陳泳忪與被告曹書銘上到2樓後即下樓,被告徐清淵最後下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一第177-180、236-252頁)。
五、繼於同日8時43分許,被告徐基晉右手環扣被告李世偉脖子走出本案咖啡廳1樓,被告徐基章、周玟耀、曹書銘、陳泳忪則在被告徐基晉前後亦走出本案咖啡廳1樓,6人站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上,同日8時44分許「書瑋」(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男」,經被告徐清淵、李世偉及林潤宇分別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192、193、304頁】)搭車抵達,被告徐基晉抓住被告李世偉,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與被告林潤宇、「黑面」推擠拉扯,被告徐清淵抓住被告徐基章,之後被告林潤宇與被告曹書銘間;被告曹書銘、「書瑋」、被告周玟耀、徐基晉、「黑面」間;被告林潤宇、「阿傑」及被告陳泳忪間,均有拉扯推擠肢體衝突,被告陳泳忪有舉手攻擊被告林潤宇,被告徐基章則持棒狀物(即電擊棒,經被告林潤宇、被告徐基章各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0、304頁】並核相符)攻擊被告林潤宇,之後警方據報到場壓制上開人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182-187、253-279頁)。又於前揭衝突期間,被告徐基晉有持磚頭砸被告徐清淵的頭部一事,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清淵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據被告徐基晉坦承在卷(警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六、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肆、查本案咖啡廳及咖啡廳1樓外之人行道均為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處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而被告林潤宇有依「書瑋」通知,與被告徐清淵、「黑面」、「阿傑」等人在本案咖啡廳2樓聚集會合(甲、參、二);被告曹書銘、徐基章則依被告徐基晉之聯繫,被告周玟耀、陳泳忪則經被告徐基章轉告,亦抵達本案咖啡廳(甲、參、三)。嗣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及周玟耀在本案咖啡廳2樓毆打被告李世偉(甲、參、四)。繼而被告林潤宇、徐清淵、「書瑋」、「黑面」、「阿傑」一方(下合稱時稱為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一方(下合稱時稱為被告曹書銘等一方)互有拉扯推擠而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則分持磚頭、電擊棒攻擊被告徐清淵、林潤宇(甲、參、五)。又電擊棒及磚塊,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疑。基上,堪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對被告李世偉;被告林潤宇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對被告林潤宇等一方,均有在本案咖啡廳2樓及1樓外人行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其中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復於攻擊被告徐清淵、林潤宇時持有兇器。雖被告曹書銘辯稱其在場僅有勸架,拉開眾人等語,惟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曹書銘有與被告林潤宇、「書瑋」、「黑面」間分別爆發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本院卷一第184-185頁),繼而在被告徐清淵、「阿傑」與被告徐基晉拉扯推擠之際走向3人,將「阿傑」推開,並手指被告徐清淵、「阿傑」,被告徐清淵、「阿傑」不斷往後退(本院卷一第186頁),足認被告曹書銘所為並非降低衝突之勸阻之舉,而係對被告林潤宇一方施以強暴。至被告周玟耀則辯稱並無下手攻擊被告林潤宇一方等語,惟此亦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周玟耀先在本案咖啡廳2樓拉扯並腳踹被告李世偉而毆打其,繼而在1樓人行道與被告林潤宇、「書瑋」、「黑面」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本院卷一第178、183、185頁),是被告曹書銘、周玟耀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伍、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下手施強暴時是否有聚眾施強暴之主觀要件?被告徐基晉通知被告曹書銘、徐基章到場之行為是否符合首謀之構成要件?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分別持凶器攻擊被告徐清淵、林潤宇,是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潤宇部分
(一)被告林潤宇(微信暱稱「飛鳥」)係依「書瑋」於109年10月21日6時許在本案群組之傳訊邀集而到本案咖啡廳2樓,與被告李世偉(微信暱稱「斷捨離」)、徐清淵(微信暱稱「頌凱」)等人會合聚集(甲、參、二)。觀之本案群組之通訊內容,「書瑋」當時陸續傳送訊息稱「民權東路16號的斜對面就是我們的目的地」、「改在西雅圖咖啡的2樓,這邊離目的地只要走路30秒」、「你們都在西雅圖的2樓喝東西喝飲料就好」、「8:30到就可以」(本院卷一第370、372頁),可見「書瑋」屢屢提及到本案咖啡廳後另有「目的地」待前往,此與被告李世偉偵訊及本院所陳:「書瑋」說案發當天中午約他老闆談事,帶我去見他老闆介紹認識,上午是先約在本案咖啡廳等「書瑋」等語相合(偵28805卷二第116-117頁,本院審易卷第373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可認被告林潤宇依「書瑋」召集眾人在本案咖啡廳會合係為前往他處,僅在本案咖啡廳暫時等候,是於此時尚難認被告林潤宇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
(二)惟被告林潤宇等一方在本案咖啡廳2樓坐定後,被告李世偉在本案咖啡廳2樓遭被告徐基晉、陳泳忪包圍後,被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毆打(甲、參、四),被告徐清淵見況在本案群組中發訊息稱「有人被捶了」,被告林潤宇繼而傳訊「哥,要幫他們」,「書瑋」覆以「要」、「都在樓下等我」,有本案群組擷圖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386頁)。被告林潤宇於本院自承:我發「哥,要幫他們」是因為李世偉被打,我們是看著李世偉被打,無法參進去。「哥」是指「書瑋」,我發微信通知「書瑋」此事,問「書瑋」要不要幫。後來對方要把李世偉帶走,我們才出手去攔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11頁,本院卷二第21頁)。而被告李世偉遭毆後隨被告曹書銘等一方走出本案咖啡廳,嗣「書瑋」抵達,被告林潤宇等一方即與被告曹書銘等一方發生拉扯推擠(甲、參、五),此係因「書瑋」出現所致,業據被告徐基晉、周玟耀、曹書銘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對此被告李世偉陳稱:「書瑋」、徐清淵、林潤宇他們都有伸手拉我,他們是想不要讓對方的人拉走我(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徐清淵則稱:對方的人要把李世偉帶走(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及曹書銘均述明:「書瑋」跟不是我們這邊的人要拉走李世偉,我們不讓李世偉被他們拉走(本院卷一第188-189、190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堪信被告林潤宇在被告李世偉在本案咖啡廳2樓遭毆打之際,並未出面阻止或介入,直至「書瑋」在本案群組中表示要幫被告李世偉並隨後抵達,始與「書瑋」、被告徐清淵、「黑面」、「阿傑」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下手施強暴而生上開肢體衝突,由此 益徵 「書瑋」於接獲被告林潤宇前揭微信通知後首發謀議,令聚集在本案咖啡廳之被告林潤宇等人要幫被告李世偉而待其抵達,被告林潤宇遂在「書瑋」抵達後,為達拉走被告李世偉且不讓被告曹書銘等一方帶走被告李世偉之目的而下手施強暴,自係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
二、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部份
(一)被告徐基晉警詢時自承其友人綽號「 阿凱 」之「 簡世凱 」遭被告李世偉積欠債務,因而電聯被告徐基章到場(警卷第49頁,偵28805卷二第30-31頁,本院卷一第169頁),且陳稱並不認識被告曹書銘所稱之債主「阿強」(偵28805卷二第31、64頁),參以被告曹書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基晉之友人與李世偉有債務,我到場前徐基晉等人與李世偉的互動可能是要商討其他債務,與李世偉欠我的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可認被告徐基晉案發當日因故發現被告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電話通知被告曹書銘、徐基章到場,除因其知悉被告李世偉積欠被告曹書銘債務外(甲、參、一),亦為追討友人未獲償款項。
(二)依被告周玟耀警詢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徐基章、陳泳忪原欲前往新莊,途中被告徐基章接到被告徐基晉電話,說欠債的被告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故其等前往本案咖啡廳等語(警卷第73頁);被告徐基章警詢時證稱:徐基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等語(警卷第60頁)。參以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到本案咖啡廳2樓未幾,被告陳泳忪腳踹椅子並與被告徐基章包圍被告李世偉,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共同毆打被告李世偉(甲、參、四)。而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 李晏儀 證稱:客人反應樓上有人打架,請同事上去看,同事反應事態有點嚴重,問要不要報警,我上去看,其中有人向我表示「我們在喬事情,這個男的欠我們500萬元」,並請他們離開,不然就報警等語(警卷第106頁,偵28805卷一第300頁),核依證人李晏儀之指認,向其表示在喬債務之人為被告徐基章(警卷第110-111頁),此為被告徐基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0頁),可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見到被告李世偉隨即向其催討債務並攻擊被告李世偉, 衡以 被告徐基晉見到被告李世偉當時發現其非一人在場而友人陪同,然被告徐基晉考慮自己只有一人,對方人多,而通知被告徐基章等人到場,據被告徐基晉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徐基晉為催討被告李世偉積欠債務而糾集3人以上到場,乃因預見極有可能與當時和被告李世偉一同在場之被告林潤宇、徐清淵等人發生衝突所為,加以另經被告徐基晉通知而到場催討債務之被告曹書銘於本院另陳稱其到達後,見被告徐基晉、徐基章跟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1樓,有問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有無發生衝突,尚到2樓觀看現場狀況(本院卷一第304頁),益徵被告曹書銘於被告徐基晉召集其到場時,就被告徐基晉聚眾向被告李世偉催討債務可能發生肢體衝突非無認知。 佐以 被告林潤宇等一方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與其等拉扯推擠(甲、參、五),依被告曹書銘本院審理所述:李世偉在本案咖啡廳1樓跟我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換一個地方談,但對方要將被告李世偉帶走,我們不願意而在本案咖啡廳外人行道有拉扯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可見被告曹書銘等一方當時下手施強暴,即為確保催討被告李世偉積欠債務得以順利進行,此亦為其等應被告徐基晉召集到場之目的。
(三)綜上,堪信被告徐基晉於案發當時因故發現欠債之被告李世偉行蹤及在本案咖啡廳有多人隨同其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聚眾行為,有首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而經被告徐基晉直接糾集之被告徐基章、曹書銘;經由被告徐基章轉告而到場之被告周玟耀、陳泳忪,均亦知為催討債務到場可能與對方發生衝突而須下手施強暴,且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及周玟耀在本案咖啡廳2樓毆打被告李世偉即已存有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在本案咖啡廳外人行道與被告林潤宇一方為爭搶被告李世偉當時肢體衝突之強暴行為,亦係本於聚眾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辯護人等主張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乃因「書瑋」突然出現而生本案衝突,僅是偶發事件,並無聚眾施強暴之犯意等語,自不可採。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第433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各對被告徐清淵、林潤宇之強暴行為,有分持磚頭、電擊棒之凶器為之,當時乃處於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銘等一方互相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拉扯所生後續肢體衝突之狀態中,已如前述,顯可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乃係基於攻擊被告徐清淵、林潤宇之行使意圖,才會各持前開凶器為之,且無論該等凶器是否事先準備或現場隨手取得,依上說明,自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基晉、徐基章乃為防衛自己安全才分持磚頭、電擊棒等語,惟當時雙方互為拉扯推擠,客觀上無從認認一方乃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亦應論以此一加重事由,惟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對被告林潤宇等一方下手施強暴時持有凶器,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攻擊被告徐清淵、林潤宇時持有凶器一節有何分工之明確舉動,無從論其等該當此加重事由,前開公訴意旨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在本案咖啡廳2樓毆打被告李世偉,被告陳泳忪則腳踹椅子並與被告徐基章包圍被告李世偉,致周圍原本在咖啡廳消費之民眾避走,咖啡廳員工前來察看制止(甲、參、四)。繼而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銘等一方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人行道互相拉扯推擠而爆發肢體衝突,因此推倒路邊停靠之機車,並引路人側目等情,亦為本院勘驗監視影像所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頁),可認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強暴行為,已波及周邊不特定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主張並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被告等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林潤宇、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徐基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徐基晉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徐基章(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林潤宇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對被告李世偉及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對被告林潤宇等一方共同施以強暴,遭施暴之客體雖各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林潤宇與被告徐清淵、「書瑋」、「黑面」、「阿傑」間;被告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間,分別就事實欄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柒、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各持磚頭、電擊棒而分別對被告徐清淵、林潤宇下手施強暴,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經審酌其等持上開器具直接對人施暴,而該等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非輕,可認其等關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此一加重事由之情節非輕,雖被告徐清淵、林潤宇均未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25、38頁),仍皆有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裁量被告林潤宇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曹書銘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林潤宇、曹書銘上開犯行,與其等各所犯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間罪質不同,難認其等有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均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林潤宇經「書瑋」通知,與被告李世偉等人到本案咖啡廳暫會合等候。被告徐基晉因被告李世偉積欠其友人及債務,在發現被告李世偉出現在本案咖啡廳後,為討回債務且顧慮與被告李世偉同在之被告林潤宇等一方人多,雖可預見糾眾催討債務可能發生衝突,仍首謀聚集被告曹書銘、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人到場,見被告李世偉即向其討債並貿然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本案咖啡廳,聚集3人以上毆打被告李世偉。被告林潤宇將被告李世偉被毆打一事告知「書瑋」並獲指示要幫被告李世偉,後續在「書瑋」抵達後,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銘等一方即為不讓對方之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人行道爆發肢體衝突而下手施強暴,期間被告徐基晉、徐基章更分持凶器毆打被告徐清淵、林潤宇,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前揭被告等始終否認犯罪,其等就共犯之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查被告林潤宇係見被告李世偉遭毆後在本案群組發訊息通知「書瑋」,經「書瑋」聯繫要幫被告李世偉,進而始在「書瑋」抵達後對被告曹書銘等一方下手施強暴,如前所述(甲、伍、一之(二)),可認被告林潤宇係透過本案群組之訊息往來,與其他共犯形成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潤宇所有之扣案手機(附表二編號1),其內存有本案群組訊息(本院卷一第307、318-386頁),可認該手機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附表二編號2),乃被告徐基章用以毆打被告林潤宇所用凶器,亦如前述,被告徐基章復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32頁),亦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徐基晉攻擊被告徐清淵所用之磚頭1塊(警卷第123-129頁),其陳稱係在路邊所撿(本院卷一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世偉與被告曹書銘因有債務糾紛而相約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案咖啡廳內談判,其預見有相互施用強暴脅迫之可能,遂央請具犯意聯絡之「書瑋」通知亦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潤宇、徐清淵、「黑面」、「小K」、「阿傑」及另綽號「智」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8時前後在本案咖啡廳及附近商店內聚集守候。而被告曹書銘則連繫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與另綽號「阿凱」、「阿強」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8時前後至本案咖啡廳聚集。嗣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至本案咖啡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2樓後,共同施用強暴脅迫毆打被告李世偉並毀損店內桌子,後被告李世偉隨被告徐基晉等人下樓時,被告林潤宇、徐清淵等人則依「書瑋」之指示上前攔阻,被告李世偉與曹書銘、徐基晉雙方聚集之人,並即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之公共場所互相施用強暴脅迫互毆、拉扯,且波及推倒機車。因認被告李世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世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李宴儀 證述、共同被告林潤宇、徐清淵、曹書銘、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陳泳忪之陳述、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李世偉之陳述及扣案磚頭、電擊棒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李世偉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潤宇等人到本案咖啡廳,嗣遭到達該處2樓之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之後隨其等下樓後「書瑋」到場,被告林潤宇等一方與被告曹書銘等一方互相拉扯推擠而生肢體衝突(甲、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辯稱:我是「書瑋」叫我去咖啡廳相等,要去「書瑋」老闆所在的撞球場,我沒有找人跟被告曹書銘相約談債務,且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動手等語。
肆、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李世偉是否預見可能與被告曹書銘等人談判債務而糾集被告林潤宇等人到本案咖啡廳?被告李世偉有無本於上開預見而下手施強暴?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林潤宇、徐清淵等人乃被告李世偉為與被告曹書銘談判債務而召集到本案咖啡廳等語,惟參之本案群組通訊內容,被告李世偉、林潤宇、徐清淵等人係依「書瑋」在本案群組之邀集而前往本案咖啡廳(甲、參、二),而「書瑋」召集眾人在本案咖啡廳會合係為前往他處,僅在本案咖啡廳暫時等候(甲、伍、一之(一))。參以證人及共同被告林潤宇、徐清淵證稱其等對於被告徐基晉、徐基章、周玟耀及陳泳忪為何到本案咖啡廳2樓來找被告李世偉,並不知情等語(偵28805卷一第321頁),而被告林潤宇等一方及被告曹書銘等一方在本案咖啡廳1樓外行人到發生衝突後,「書瑋」在本案群組中發訊息表示「你跟對方說不要互告,他們帳的事情他們自己談,我們不管」(本院卷一第386頁),無從認「書瑋」召集被告林潤宇、徐清淵等人到本案咖啡廳係為讓被告李世偉洽談積欠被告曹書銘之債務,可見被告李世偉辯稱並無與被告曹書銘等人相約在本案咖啡廳談判債務等語,並非無據。
二、再者,上開在人行道所生雙方之肢體衝突,乃源自「書瑋」自被告徐清淵、林潤宇在本案群組所傳訊息而得悉被告李世偉遭毆後,令聚集在本案咖啡廳之被告林潤宇等人要幫被告李世偉並待其抵達,被告林潤宇等人遂在「書瑋」抵達後,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不讓被告曹書銘等一方將被告李世偉帶走,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下手施強暴(甲、伍、一之(二)),被告曹書銘等一方見之,為確保向被告李世偉催討債務,亦為拉走被告李世偉而下手對被告林潤宇等一方施強暴(甲、伍、二之(二)及(三))。而被告李世偉於此等雙方互施強暴而生肢體衝突期間,初始遭被告徐基晉抓住,後更遭雙方人馬圍住,而一直處於眾人拉扯推擠之中,期間未見被告李世偉有對他人下手施強暴等情,為本院勘驗所見(本院卷一第183、185、265-267、273頁),可見被告李世偉於衝突發生時,實係雙方人馬爭奪之對象,其自身並無施暴行為,自難認其當時有聚眾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
伍、基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首謀聚集被告林潤宇等一方之人下手施強暴或在其等下手施強暴之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被告李世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世偉有上開犯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世偉聲請傳喚「書瑋」作證,以證明其係因「書瑋」通知始到本案咖啡廳(本院卷二第23頁)),而此部分事證已明(甲、參、二及伍、一之(一)),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李世偉有上開犯嫌,則被告李世偉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被告宣告刑1被告林潤宇林潤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被告曹書銘曹書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被告徐基晉徐基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被告徐基章徐基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被告周玟耀周玟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被告陳泳忪陳泳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沒收標的沒收之諭知1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S7【警卷第141-145頁】)沒收。2扣案電擊棒1支(警卷第115-121頁)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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