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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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綜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綜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綜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不構成累犯),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對他人生實質危害,惟其職司職業駕駛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其行為危害性甚高,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朱綜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綜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
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駕駛停置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朱綜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該駕駛座墊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綜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件;
(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觀諸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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