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1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林正隆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林正隆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刑期,於105年3月23日起算,至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0至11行所載「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所為,經詢問車主 劉晏慈 指認該男子即為其子林正隆,始查獲上情」,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被告林正隆之母劉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刑期,於105年3月23日起算,至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失業缺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豐原分局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林正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隆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塑石油眉山加油站」內,趁任職於該加油站之 黃士育 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士育所管領放置於上開處所收銀台上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黃士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賴光瑩